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8年度簡字第17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宣示判
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碧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總毛重玖點陸貳貳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玖點陸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碧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 月間某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7日晚間6時5 分許,為警於其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9.6225公克,驗餘總毛重9.6152公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