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號
ILDM,108,易,121,201904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上10 時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工地內,以在工地撿拾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蔡世峯所有停放在該工地4台挖土機之 電池共8顆陸續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8顆電池載至宜 蘭縣礁溪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蔡世峯於翌(6)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挖土機之 電池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世峯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 場照片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 老虎鉗1支,係屬金屬製作之工具,既足以將固定在挖土機



上之電池螺絲轉鬆,可見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 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侵占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非無可議,竟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並兼衡其自承為油漆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電池8顆,業經被告載往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0元後花用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因非屬違禁物 ,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