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圓鍬、十字鎬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江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5時26 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之「000000苗農地」(下 稱上開農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圓鍬、 十字鎬各1支,挖取簡煥勳所有種植在上開農地內之八重櫻 樹苗1棵(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 運離去,適為前往上開農地巡視之簡煥勳發現後,尾隨其後 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號旁查獲,並在其上開機車上扣得行竊用之小圓 鍬、十字鎬各1支等物,另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旁,起獲上述遭竊之八重櫻樹苗1棵(已發還簡煥勳保管)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簡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江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煥勳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等附卷及被 告所有之小圓鍬、十字鎬各1支扣案,以及被告竊得之八重 櫻樹苗1棵(已發還簡煥勳保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行 竊之小圓鍬、十字鎬各1支,均為鐵製品,其質地堅硬,且 前端尖銳,足認可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之科 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樹苗1棵,價值 不高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樹苗業已發還告 訴人保管,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木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所竊得之樹苗業已還被害人,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被告又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八重櫻樹苗1棵,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扣案之小圓鍬、十字鎬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