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0號
ILDM,108,原易,1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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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渝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琨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琨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4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 日15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 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 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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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