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8日6時許起,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 市場內之某麵店飲酒至同日10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0前,因其附載之乘客有未 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 6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後畢 ,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 ,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砂石車司機、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