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321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旺枝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旺枝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172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6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39.2公里處時,適有汪培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幼女汪○喬(民國10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行駛於賴旺枝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賴旺枝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撞擊汪培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汪○喬因而受有 前額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賴旺枝肇事後下車察看,經汪培堯當場告知後, 已知悉汪○喬受有傷害,賴旺枝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 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 汪培堯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汪培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旺枝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旺枝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27 -2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24 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29、36、38頁),核與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時所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汪培堯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0-12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第22頁),並有卷附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事故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 8、16-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 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前述車禍,因而造 成被害人汪○喬受有前述之傷害,並經告訴人當場告知被告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 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諸 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 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 (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與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 勢甚微,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 築行業、離婚、有6名小孩及其前揭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