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肇鈿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 ○○○○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 車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曉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 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曉諭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掌、右手腕部多處擦傷及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黃肇鈿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曉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肇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曉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 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7 年12月14日北監基宜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 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肇事,考量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 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