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培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培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志培因與陳翔寧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明知陳翔寧位於 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之住宅現供人使用,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晚間11時4 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之中油羅東站 購買汽油,以寶特瓶盛裝約8分滿之汽油(92無鉛汽油共2.0 3公升)後,即於同日晚間11 時15分許,騎乘機車、攜帶該 汽油1瓶、打火機1個前往陳翔寧上開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 在該住處門口、門窗等處,嗣其取出打火機1 支欲點燃汽油 時,因陳翔寧之弟弟陳翔瑋在該屋內客廳嗅得汽油味,陳翔 瑋跑出門外見狀,即搶下簡志培手中之打火機復與簡志培發 生扭打,而未引發火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簡志 培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翔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翔瑋、簡僑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志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翔瑋、簡僑緯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 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 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至第6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汽油後,騎乘機車、 攜帶汽油1 瓶前往上開陳翔寧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該住 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汽油潑灑在該住處之柱子,門窗 部分是噴濺過去的,且伊沒有帶打火機去,也沒有要點火, 只是想要嚇嚇陳翔寧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跟陳翔寧相 約在陳翔寧住處,如果被告要燒房子,不會相約在這個時間 點,被告係因為受到陳翔寧威嚇,要保護自己,且汽油潑灑 的量很少,大部分汽油是流出去、不是被告潑灑的,如果要 燒房子應該要帶4 至5 瓶寶特瓶的量,又告訴人陳翔瑋及證 人簡僑緯均未見到被告有點火的動作,況倘如告訴人所述, 被告當時應有3 隻手,否則如何能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手 機、一手拿寶特瓶,本件被告應無罪云云。經查:(一)被告與陳翔寧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知悉陳翔寧位於宜蘭縣 ○○鄉○街○路00巷00號之住宅現供人使用,其於上開加 油站購買汽油,以寶特瓶盛裝約8 分滿之汽油(92無鉛汽 油共2.03公升)後,即騎乘機車、攜帶該汽油1 瓶,前往 陳翔寧上開住處,著手將汽油潑灑在該住處附近,因告訴 人即陳翔寧之弟弟陳翔瑋跑出門外見狀,而與被告發生扭 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 3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瑋、證人即目擊
案發現場之人簡僑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現場 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扣案之寶特瓶及打火機照片共 10張(見警卷第11之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 27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簡僑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天第三次遇到被告時,先看到被告騎機車,機 車踏板上有寶特瓶,伊過去勸阻被告時,有聞到汽油味, 當時地板有油漬、被告有抽菸、手上也有拿著打火機,且 被告正在講電話很兇,伊怕被告的菸會點燃汽油,所以要 制止被告放火,被告有跟伊說不要靠近,不然連伊家也要 燒,第四次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跟告訴人扭打,伊勸 完架後有聞到汽油味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陳翔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在客廳聞到汽油味,出門口就看到被告在講電話、 手上拿著打火機,且窗戶及地板都濕濕的,被告汽油已經 潑好了,伊為了要搶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所以與被告發生扭 打,被告當時有抽菸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8頁),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證人 簡僑緯、陳翔瑋對於被告當天有潑灑汽油、曾持有打火機 、抽菸、透過電話與人發生爭執,並有與證人陳翔瑋發生 扭打等節之說詞一致,加以被告與2 位證人間均無恩怨, 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簡僑緯、陳翔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 憑定,且自被告既曾對前來勸阻其放火行為之證人簡僑緯 稱:不要靠近,不然連證人簡僑緯家也要燒等語以觀,顯 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住家放火之犯意無訛。(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該處之柱子潑灑汽油云云,然該住 處之門窗、騎樓內之地板上均有遭汽油潑灑之油漬,除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 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所潑灑之汽油有灑 及該處門窗、門口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究係直 接對門窗潑灑抑或係對柱子潑灑時汽油噴濺及於該門窗所 致,尚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復被告辯以其並未攜帶打 火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當天有抽菸等語( 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證人簡僑緯及陳翔瑋均證稱當 天被告有抽菸、持有打火機等語,據認定如前,加以警察
到場時,確有扣得打火機1 個,該打火機經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功能完好,可以 點火(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所述與事證不符,扣 案之打火機1 個係其攜至前開住處等情屬實。上開住宅既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尚擺設有鞋 櫃、雨傘、塑膠布、機車等易燃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5 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 4頁編號11、第25 頁),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若溢流, 將有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被告行為時,係年屆45歲之成 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房屋仲介工作為業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而有相 當智識,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知悉 放火點燃汽油有燒燬該住宅之可能,竟仍欲持打火機點燃 汽油,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四)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一定有3 隻手云云, 惟承前所述,證人簡僑緯與告訴人均證稱被告當天有講電 話、拿打火機、寶特瓶等行為,可見案發時被告有為上開 行為無誤,至被告係同時或分別、如何為該等行為、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係倒著或直立之狀態等節,因告訴人打開家 門見到被告時,已聞到汽油味且急於搶下被告手中之打火 機,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尚難以告訴人於情急、未臻精 確之記憶,遽認被告係同時以3 隻手持有手機、打火機及 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又證人簡僑緯第四次抵達該處時,被 告與告訴人已開始扭打,證人簡僑緯就告訴人剛打開家門 至與被告扭打期間之細節自無從知悉,惟告訴人前開證述 之大意與證人簡僑緯所證情詞無殊,復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實難徒憑告訴人未臻精確之證詞,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天係與陳翔寧相約於該住 處,如果要燒房子不會挑這個時候,以及被告所潑灑之汽 油量少,如果要燒房子應該要帶4至5瓶寶特瓶,全部倒完 乙節,查被告攜帶裝有汽油(共2.03公升)之寶特瓶至現 場,已如前述,而汽油一旦經點燃,任何星星火苗即足以 釀成上開住宅遭燒燬而付之一炬之結果,並波及周遭人員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 避之唯恐不及之事,不以汽油數量需達4 至5 瓶寶特瓶方 足以致之,被告猶持汽油潑灑於該住宅之門窗,再欲使用 打火機點火燃燒,復未選擇周遭無易燃物質之屋內場所或 在戶外燃燒,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雖已潑灑汽油、取出打 火機而著手放火,然尚未點燃之際即遭告訴人制止,未能 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 行難謂良好,其因債務糾紛,竟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若非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處理,被告所為極可能造 成重大危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扣案 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