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2號
ILDM,107,訴,102,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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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偉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張文献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游文賢


      陳政堂



      李正銘


      吳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游如川


      田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79號、107年度偵字第99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吳榮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張文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政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正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游如川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田家和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游建偉吳榮華分別係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宜蘭市公所約僱 之公墓管理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要點 」、「宜蘭縣員山鄉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宜 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等規定僱用,職 司轄屬公墓管理、測定墓基正確位置、指導使用人依規定申 請、埋葬造墓及查報違法營葬行為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 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游如川均係宜蘭地區執業 之民間風水師,以為墓主擇日、堪輿墓穴、撿骨另擇吉地再 葬、搭配造墓業者施工造墓等為業;吳俊賢田家和則係造 墓業者,搭配風水師施工造墓為業。




二、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 賢、游如川田家和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5、26、 70、71、72、76、77條、「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及「宜蘭縣員山鄉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4、9 、11、14、15、17、18、19、21條、「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 墓管理自治條例」第3、6、9、10、11、13、14、15、18條 等規定,公墓管理員應巡視墓基,確保墓地內所有埋葬、起 掘及墓基之修繕均經申請許可,防止有偷葬之情事發生,並 會同墓主會勘墓基位址,待墓主申請墓基使用許可後,督導 築墓並確保墓主及其委託施作墓基之風水師、造墓業者未有 違反撿骨後不得再葬、施作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 16平方公尺(約4.8坪),及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17日殯葬 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 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不得擴大 其規模等規定,如發現墓主、風水師或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 之營葬行為,應予以查報,並報請宜蘭縣政府民政處裁罰。 詎游建偉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 別收受、期約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繕墓基及施作 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等行為 ,不予查報裁罰;吳榮華亦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 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行求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 繕墓基、施作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 4.8坪)及擴大墓基規模等行為,不予查報裁罰,另基於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賄賂,作為提供空墓墓基資訊之 對價。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 則分別或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期約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或期 約賄賂予公務員游建偉吳榮華吳俊賢游如川另共同基 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交付賄賂 予公務員吳榮華,作為吳榮華提供空墓墓基資訊之對價。適 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聲請對張文献吳俊賢李正銘、陳 政堂、田家和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106年12月 13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黃至銘呂見利簡秋華、吳仁 宏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 證人即墓主簡秋華葉建國吳庚申林順達吳仁宏於廉 政署調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吳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吳榮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又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游 建偉、吳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建偉、吳榮 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 賢、游如川田家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榮華 固坦承其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約僱之公墓管理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賄賂, 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 附表二編號一、二違法造墓之情形均不知情,也沒有收到吳 俊賢給伊現金;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李正銘沒有問過伊關於 施作墓主吳庚申修繕墓基工程的事情,或任何違法的事情要 伊不要查報他,伊也沒有要求李正銘支付1萬5千元;附表二 編號四部分,游如川有來申請造墓,伊有跟游如川說上面還 有遷出的空位,游如川說太高了他找不到,伊就問課長可不 可以告訴他們在哪裡,課長說可以,伊就帶他們去看,伊沒 有跟他們收錢;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伊有叫田家和提出申請 ,田家和延至106年12月11日始前來辦理申請造墓,但資料 不齊全,請他回去補齊再來,結果伊同年12月13日就被檢方 拘提到案;田家和施工內容與申請不符,當時施工程度面積 約有7、8坪,這種情形應該要查報,但因為以前課長有說要 盡量給民眾方便,伊才先請他停工補申請,伊沒有收受5萬



元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本院卷二第 10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游建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分別收受、期約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繕墓基及 施作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等 行為,不予查報裁罰;而被告張文献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時地、被告游文賢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被告李正銘 有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被告吳俊 賢由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被 告田家和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陳政堂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被告吳俊賢游如川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交付賄賂等事實,除經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 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坦認在卷外,並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墓主黃至銘、介紹人林尚德、附表一 編號二之墓主黃士倡、附表一編號三之墓主張佳妍、附表一 編號四之墓主呂見利呂聰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附表二 編號一之墓主簡秋華、附表二編號二之墓主葉建國、附表二 編號三之墓主吳庚申、附表二編號四之墓主吳仁宏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7份( 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法 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7份(墓主黃至銘黃士倡呂見利簡秋華葉建國林順達吳仁宏)、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 紙(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黃至銘呂見利簡秋華吳仁宏)、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7 -186頁、他字卷四第13、64-76、80-156頁),可佐被告游 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 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 正銘於106年6、7月間,有受證人簡秋華委託施作其公公陳 石順骨甕自宜蘭市第二公墓起掘後,再與自宜蘭縣壯圍鄉納 骨塔移出之婆婆陳吳愛菊骨灰罈一起合葬在前開陳石順之舊 墓基(即撿骨再葬),且未經申請修繕墓基之違法造墓工程 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伊有受墓主簡秋華委託在宜蘭市公墓撿骨再葬,這是不



合法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 -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235、 237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所證: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 銘叫伊跟吳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 費用,就是給伊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 241頁背面),及證人簡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 委託李正銘施作伊公公撿骨及婆婆合葬的工程;因為撿骨之 後不能再葬回去,但我們把他葬回去,這個是違法的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9-12頁背面)相符, 且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至墓地現場勘查後製成現勘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17-137頁),上情已堪 認定。被告吳榮華於調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既自承:除非休假或有其他公務,否則伊幾乎每天都會去巡 查公墓;公墓管理員的職務就是巡視墓地,了解風水師是否 有違法施作等情事;伊每天都會上山巡視,所以風水師如果 有違法施作墓基伊都會看到;風水師於宜蘭市公墓從來不會 有未經合法申請、違法施作的情形,因為伊幾乎每天都會上 山,風水師施作也不會只有一天,伊都會提醒他們趕快申請 ,口頭告知他們立即改善;伊擔任公墓管理員期間都不曾翹 班,即使感冒生病請幾個小時假去看病,看完之後就會回去 上班,伊上班工作的內容就是巡視墓地等語(見他字卷四第 48頁背面、偵字卷二第9頁背面-10頁背面、本院卷二108頁 及背面),且經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前社會課課長張聰 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公墓管理員在施工期間都會巡視墓基 ;如果民眾要在禮拜六、日施工,吳榮華會報備說有民眾 要在假日安葬或什麼的,他會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及背面),則公墓發生各樣違章情事,被告吳榮華應均 能有所知悉,然如本件所示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簡秋華委 託施工之內容包含「撿骨再葬」及「未依規定申請修繕墓基 」,違章情事甚為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本院審理 中並證稱:本件撿骨再葬,又從其他靈骨塔移進骨灰罈一起 合葬的工程,大約需要3個半天,要分成3次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顯見上開違章之工程並非1日之內即可完 成,被告吳榮華既自承每天上山巡視,卻又辯稱:上開違法 施作的情況伊都沒有看到;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字卷三第 50頁),被告吳榮華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常情相違,已難採 信。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具結證 稱:伊有透過吳俊賢去問吳榮華吳榮華有說要收8千還是1 萬元,伊有跟簡秋華講說是要包給管理員的紅包,簡秋華



經把錢給伊,伊是先請吳俊賢幫伊代墊,把錢交給吳榮華, 代墊的匯款,伊是要結算材料費時一起還給吳俊賢;墓主簡 秋華撿骨再葬是違法的,所以有透過吳俊賢吳榮華行賄; 吳榮華都會去現場巡、現場看,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能 讓伊施工;做墓主簡秋華造墓案時,曾經向吳榮華詢問撿骨 再葬,吳榮華說錢要給他,並且早一點來做,在他還沒有上 班前就要來做;伊是先經過吳俊賢去問吳榮華,但經由簡秋 華及幫伊工作的師傅告知,在撿骨時,吳榮華有過來看,跟 他們說動作快一點,等一下公所主管會過來,要他們在上班 工作前完成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 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235、 2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所證: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一件是8千元,一 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華,總共2萬3千元是伊 先墊,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現金交給吳榮華李正銘 要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千元、1萬5千元給吳榮華的 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與證人簡秋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委託李正銘造墓之費用原本是 講8萬元,後來是收9萬元,因為第一次去墳墓那邊,剛開始 要施作,現場有聽到一個人說「快點快點,等下我們課長要 來這邊開會」,李正銘有跟伊說這個是暗語,對方就是要講 給他們知道,李正銘說對方是公墓管理員,對方這樣講的意 思是要他們表示一下,也就是要送錢,管理員就不會舉發他 們撿骨再葬的情形;李正銘有跟伊說要拿1萬元給管理公墓 的人;撿骨當日即106年7月15日當天,伊有聽到公墓管理員 在道路旁說:「快點,快點,等一下我們科長要來開會」等 語;現場撿骨的師傅跟伊說,這是通關密語,就是管理員要 紅包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 132頁、本院卷二第9 -12頁背面),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及證人簡秋華均明 確證稱同案被告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 被告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有與證人簡秋華、同案被告吳俊 賢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 公墓內,交付現金8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吳榮華,作為被告吳 榮華包庇而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情。且同案被告李正銘及 證人簡秋華上開所證被告吳榮華有於撿骨時到場稱「快點快 點,課長要來」等語乙情,復有卷附同案被告李正銘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非供述證 據卷三第56-61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同案被告李正銘於106年7月13日與證人簡秋華通話時表示: 「主要因為我們管理員那邊的,因為一些......應該...... 幾萬塊都要啦」,及於同年7月20日與證人簡秋華之對話內 容中,同案李正銘表示:「因為管理員就是要一些啦」、「 因為現在他們的法令就是不得申請;那天後來我先走,我們 師傅就在說,管理員後來有來說,快8點了快快快,快弄一 弄,就是表示...
. ..。」證人簡秋華應和:「說什麼課長要來,我也有聽到 。」同案被告李正銘又表示:「其實因為,講不好聽一點就 是他就是要而已,課長也不可能那麼早來。」證人簡秋華亦 稱:「對阿,我說那天又是星期六。」同案被告李正銘即總 結:「對,所以說她就是硬要,才會說出這種話;因為我們 沒有申請,他講那些是要講給你們聽的」、「眉角說出來, 想看看咱要去那個而已,所以這些總total起來,差不多要9 萬。」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與證人簡秋華於不知自身通話 內容已遭監聽之情況下,本無於私下對話中虛構內容誣陷他 人之必要,則其2人於私下對談中亦提及上情,適足證明其2 人所證上情屬實。是被告吳榮華明知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 簡秋華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葬等違法情節,卻始終不 予查報裁罰,甚而於106年7月15日證人簡秋華至墳墓撿骨時 亦有親臨現場,卻不為勸導制止,反而當場稱「快點快點, 課長要來了」等語,顯然係有意為放水之暗示。是同案被告 李正銘吳俊賢與證人簡秋華前開所證被告吳榮華有於106 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吳俊賢所交付之8千 元,作為包庇而不予查報同案被告李正銘違法施作撿骨再葬 之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 正銘於106年4月間,有受證人葉建國委託承攬施作其祖先葉 黃碧利、鄭綢娘骨骸自宜蘭縣礁溪鄉公墓起掘後,再葬至宜 蘭縣宜蘭市公墓之家族墓地,並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而為 違法造墓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葉建國在清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的撿 骨再葬,有增加2個放骨灰罈的地方,是增加他伯父、伯母 的骨灰,是從別的地方撿好的;因為這個也是不合法的,伊 就請吳俊賢幫伊喬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 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5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銘叫伊跟吳 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費用,就是



給伊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 面-245頁背面),證人葉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有委託李正銘幫忙把其原本家族墓地放骨骸的洞多增加幾個 ,本來只有7個,增加到20幾個,另外把伯伯、伯母的骨骸 從礁溪龍潭那邊起掘後,葬到家族墓地去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此情復經法務部廉政 署調查官至墓地現場勘查,作成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1份 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38-142頁背面),是該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葉建國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祖墳是在 84年做的,只是在原來的範圍內施工,沒有更動規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背面),然參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 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墳墓修繕僅得於原墳 墓範圍內施工,不得有拆除重建、撿(洗)骨再葬或新埋葬 (藏)等行為」,是證人葉建國委請被告李正銘增加墳墓孔 數,又從他處遷墳新葬,顯然已超越墳墓修繕之範圍,違反 同條例第9條「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 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不得擴大其規模」之規 定,又新埋葬未經申請,亦有違反規定,證人葉建國該部分 所證顯然僅係出於對法規之誤解,併此敘明。證人葉建國委 託同案被告李正銘所為造墓施工既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違 法造墓行為,而被告吳榮華自承每日巡視墓區【見前述理由 欄(二)】,自不可能對此情毫無知悉,然被告吳榮華雖明 知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葉建國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 葬等違法情節,卻始終不予查報裁罰,明顯有包庇放水之情 事,其於調詢、偵查中既稱:與李正銘沒有恩怨、很少與李 正銘通電話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2頁背面、偵字卷二第9頁 ),顯然與同案被告李正銘並無特殊交情,則何以對同案被 告李正銘上開違法情事不予查報裁罰,即有可疑。而參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伊有請 吳俊賢代墊匯款8千元、1萬5千元予吳榮華,其中1萬5千元 是葉建國在清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的撿骨再葬,因為 這個是不合法的,伊就請吳俊賢幫伊喬,之後吳俊賢跟伊說 喬好了,就是吳榮華要收1萬5千元,伊錢還沒有給吳俊賢, 伊打算吳俊賢向伊請材料錢的時候再給他;吳榮華都會去現 場巡、現場看,他也知道這一件,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 能會讓伊施工;伊是透過吳俊賢跟被告吳榮華講,吳俊賢有 跟伊說處理好了;在施工時,伊請的師傅賴州福有遇到吳榮 華,跟伊說不要那個時間點來,因為人很多,叫他們工作快 一點,讓他們工作很順利就完成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6頁



背面、偵字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 第235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所證: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一件是8千 元,一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華,總共2萬3千 元是伊先墊,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現金交給吳榮華; 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銘叫伊跟吳榮 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費用,就是給 伊錢;李正銘要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千元、1萬5千 元給吳榮華的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相 符,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李正銘為 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被告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 ,有與同案被告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清明節過後之 某日時,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1萬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 吳榮華,作為被告吳榮華包庇而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事實 ,且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上開所證適足解釋被告吳榮華 對於上開違章情事始終不予查報之理由。又被告吳榮華與同 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並無恩怨等情,分別經被告吳榮華自 承、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52頁 背面、他字卷三第83頁背面、22頁背面),若非同案被告李 正銘、吳俊賢果有行賄被告吳榮華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當無為此「誣陷他人為收賄,而自陷行賄罪囹圄」 之損人不利己之舉。是綜核上情,應足認定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前開所證屬實,被告吳榮華有於106年夏季某日, 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所交付之1萬5千元 ,作為包庇而不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四)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 正銘於106年9月間,有受證人吳庚申委託施作其父親違法撿 骨再葬並重新修繕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 裁罰,同案被告李正銘因而透過同案被告吳俊賢詢問被告吳 榮華得否包庇不予裁罰之際,被告吳榮華遂以該墓地靠近馬 路邊易遭檢舉為由,要求同案被告李正銘需支付現金1萬5千 元,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庚申找伊想施作撿 骨後原地修繕,伊有跟他說要跟管理員行賄,伊記得當時有 說要2萬元;有一次一在墓旁遇到吳榮華,有問吳榮華在路 旁的一塊墓地要整修,吳榮華當時就比旁邊的墓說,這個就 要1萬5了,意思是路邊的墓要整修就要1萬5;伊覺得1萬5太



多了,有請吳俊賢去問,吳俊賢跟伊回報1萬還是1萬5,伊 忘記了;伊有請吳俊賢幫忙聯絡吳榮華看人在哪裡,伊就當 面去問吳榮華吳榮華跟伊說民國幾年後就不得撿骨再葬, 如果要做的話一樣要給他一點錢,因為去公所申請一定不會 過,如果私底下看給他多少錢,趕快做一做,但吳庚申認為 這樣是不對的,所以就不做了;伊是先問吳俊賢,問說吳榮 華在哪裡,伊才去找吳榮華吳榮華跟伊說要1萬5千元,伊 覺得太貴了,就請吳俊賢去問吳榮華可否少一點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236頁),其所 證上情,經核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所證:李正銘請伊問吳榮華撿骨再葬的費用,吳榮華 說要收1萬5,伊就告知李正銘李正銘就跟他的客戶講,過 幾天李正銘有跟伊說那個客戶不要做;李正銘有叫伊打電話 給吳榮華,說要撿骨再葬,後來伊找吳榮華,並回覆李正銘吳榮華可以,李正銘即與吳榮華約在山上碰面,約在公墓 上的涼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 -245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吳庚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稱:李正銘有跟伊說宜蘭市公墓規定撿骨後不能原地重葬 ,他沒有辦法決定,要再跟上面溝通,伊覺得麻煩,就打算 移到靈骨塔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15 -17頁)亦相符合。再佐以卷附同案被告李正銘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52-55頁背面),顯示同案被告李正銘 先於106年4月11日以電話向同案被告吳俊賢表示:「我現在 在深山那,我有遇到管理員,我有跟他說我路邊要撿骨,他 說不行不行,後來跟他講一講,他說好啦不然切假日啦」、 「我有想說不要當場問他,我有在想說經過你來跟他touch 一下」等語,嗣後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4月18日於電話中 回覆同案被告李正銘:「我早上有去跟他說了」、「他現在 就屎屎尿尿說什麼路邊太近,危險啦什麼,又說你之前做的 那個,現在有被人看到了什麼的」、「他就說阿mori就拿1 萬5啦,這些路邊的危險啦,你這門剛好公園邊而已嘛」、 「最壞的打算,要1萬5千塊」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即於同 日致電證人吳庚申表示:「我今天有跟管理員講了,他說差 不多要2塊喔(指2萬塊)」,經證人吳庚申表示要跟弟弟商 量,差不多5、6月決定等語;嗣於106年9月27日,證人吳庚 申再度與被告李正銘聯繫,被告李正銘復與被告吳俊賢聯繫 ,經被告吳俊賢於電話中向被告李正銘表示:「不然你就直 接去深山,直接找榮華,說情形給他聽,跟他說主人我申請 合法的,這樣他就知道意思」、「他去涼亭那裏等你,我沒



跟他講說你要上去」等語,嗣被告李正銘於翌日即106年9月 28日於電話中向證人吳庚申表示:「宜蘭市的規定就是撿骨 不得再葬」、「就像我說的那樣,要去疏通阿,昨天我去的 時候,他有拿文給我看,真的是撿骨後要拿走就對了」、「 像我之前跟你說的那樣,沒辦法,如果要按照規定申請,就 是要拿走,比較麻煩。」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及 證人吳庚申於上開對話當時,就其所持有門號已遭監聽乙事 均不知情,當無虛捏對話之動機,卻於私下對話均提及被告 吳榮華要求賄款之上開情節,適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正銘、吳 俊賢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吳榮華確明知同案被告李正銘 受證人吳庚申委託承攬施作其父親違法撿骨再葬並重新修繕 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裁罰,竟基於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同案被告李正 銘支付1萬5千元,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該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五)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 告游如川於106年9月間,有受證人林順達委託施作其父親林 耀邦兇葬造墓工程,而同案被告游如川為尋求特定風水座向 之墓地,即與同案被告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居間與被告 吳榮華聯絡,請求被告吳榮華提供符合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 ,被告吳榮華則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 便,將公墓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游如川,同案 被告游如川即於106年10月初墓基建造完成時,在宜蘭市公 墓墓區內,交付現金3萬元予同案被告吳俊賢,再由同案被 告吳俊賢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龍潭福嚴 寺旁路邊,將上開現金3萬元之賄款轉交被告吳榮華,作為 被告吳榮華利用職務之便前開提供合適風水座向墓地之對價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如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106年間伊要幫林耀邦施作墓地工程,吳榮華是墓 地管理員,比較清楚哪裡有墓地,所以伊請吳俊賢幫伊拜託 吳榮華介紹適合的墓地;吳俊賢跟伊說吳榮華要3萬元,伊 是墓基做好後交給吳俊賢,由吳俊賢轉交給吳榮華;伊有透 過被告吳俊賢去找被告吳榮華,被告吳俊賢說有墓地,去看 看是否適合,後來是被告吳榮華帶伊看,伊再帶墓主及風水 師去看,後來墓主說可以,伊在造墓完成後打電話給被告吳 俊賢,在山上交3萬元給被告吳俊賢;被告吳榮華帶伊去看 墓地時,沒有跟伊說要3萬元;被告吳俊賢說有把3萬元交給 被告吳榮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89-90頁、本院卷一第



240 -241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9月份,因為游如川有要兇葬的地, 有叫伊幫他問吳榮華吳榮華游如川在山上,找了一塊地 給游如川吳榮華跟伊說要收3萬元,伊就跟游如川講,游 如川把錢交給伊,伊過一兩天就轉交給吳榮華;有家屬要找 游如川申請兇葬,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問吳榮華有沒有墓地可 以申請土葬,伊大電話給吳榮華吳榮華說有,吳榮華跟游 如川有去山上看一塊墓地,游如川再帶家屬去看;吳榮華說 這塊地如果做好要3萬元,是伊問吳榮華的,因為游如川之 前就有問伊說這樣要步要給吳榮華錢;游如川做好之後打電 話給伊,叫伊去山上,拿3萬元給伊,叫伊轉交吳榮華,後 來伊在福巖寺那邊交付給吳榮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43頁及背面、244頁背面-245頁背面)情節均相 符合。且參照同案被告吳俊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2-63頁),同案被告 游如川確有於106年9月18日致電同案被告吳俊賢,表示:「 我想說你要不要跟榮華講一下還是怎樣」、「我現在怕電話 中他也不敢講啊」、「因為要做還是要給榮華阿」,經同案 被告吳俊賢回應:「這個位子如果看不成,你也是要問榮華 看看哪裡有地阿,你也是要先找榮華看好了之後再找主人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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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