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4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樓腳踏 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 踏車1輛,竊得後隨即以之騎離該處,嗣經乙○○報警循線 查獲。
(二)甲○○為成年人,其知悉劉○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 年劉○愷於107年9月25日2時2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路00號 丙○○所經營之「CITY WASH」洗衣店內,由少年劉○愷下 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穿鞋椅2張,由甲○○在店外接應,而竊 得該穿鞋椅2張,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乙○○所有之 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上揭地點為我居住於舊家時跟告訴人放置腳踏車的地 方,我有一台一樣的黑色腳踏車也停放該處,當天我是因為 趕去上班而騎錯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 頁)。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樓腳踏 車停車場,騎乘告訴人乙○○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離 去,嗣告訴人乙○○於107年9月18日8時30分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嗣於107年9月25日21時 20分許由被告偕同警方、告訴人乙○○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 路與站前路口尋得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腳踏車,嗣並發還 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1-3至2 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003號卷第3-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相關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 號卷第6至13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曾住在我居住的大樓內,但在107年9月10日已經 搬走,被告是在搬走後才回來,被告曾經看到我騎過上開捷 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被告之前的腳踏車放在頂樓,跟我的腳 踏車完全不一樣,被告並沒有一模一樣或類似的腳踏車,因 為我擔任社區主委所以我知道這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23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 一樣或相似之腳踏車,已屬有疑,又本院經多度函請及於訊 問時請被告提出其所有黑色腳踏車之照片到院供參,被告均 未提出,其並供稱:我沒辦法提供我與我的腳踏車之合照, 該腳踏車仍停在我先前所居住的宜蘭縣羅東鎮康莊路住處, 但我沒有該處鑰匙可以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對 照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我騎走告訴人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的 地方是我舊家的腳踏車停車場,我還有舊家的鑰匙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偵查卷第2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能持舊家之鑰匙進入上址大樓 腳踏車停車場騎走告訴人乙○○之車輛,其苟確有一樣的腳 踏車與告訴人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停放於同一腳踏車停車 場,其應無難以提供其腳踏車照片供本院參酌之理,是被告 僅空言辯稱有一樣的腳踏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 ,所辯尚難遽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稱 :我遭竊的腳踏車廠牌是捷安特、顏色為黑白色、腳踏車中 軸有乳白水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外甥 送給我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 號卷第4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的黑色腳踏車 是在宜蘭縣五結鄉的破銅爛鐵以200元的代價購得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2頁),及於 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我的黑色腳踏車是在107年間購買,是 在回收場購入的二手車,價格在1000元以內,只記得是黑色
的,賣車的人說是捷安特牌,但我也不清楚捷安特的商標, 也不知道是否為捷安特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本 件告訴人乙○○遭竊的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與被告自稱擁 有的腳踏車,雖顏色相同,然二車之價值、新舊程度、二手 與否卻相差甚鉅,縱然被告確有腳踏車停放於相同之腳踏車 停車場,其亦無誤認騎錯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 ○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方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8 -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與少年劉○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2年8月出生,於行為時係 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同案少年劉○愷則係91年 2月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 被告、少年劉○愷於警詢時供陳甚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6、8、22頁),被 告並於偵查中供承認識少年劉○愷已2年多,知悉少年劉○ 愷未滿18歲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卷第30頁),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 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載部分犯行始終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部分犯行終能坦承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限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家中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105年增修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取義務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及配合前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而同時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則認,判決諭知 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 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 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而產生國 家與民爭利之情。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 規定亦明。準此,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 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 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 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三)綜合上述,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至實際執行之方式,則係透過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方 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犯罪行為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 ,雖先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終局則應發還被害人,而非由國 家取得,以同時兼顧「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 車1台,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此有告訴人乙○○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 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穿鞋 椅2張,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 業於108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丙○○3500元,告訴人丙○○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380條之規定,該調解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 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然本案告訴人丙○○依該調解,已得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由告訴 人丙○○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際縱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亦僅有相同之效力(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且可能對被告生雙重剝奪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有失公平正義,且無助於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