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
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 號、
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第2505號、第2507號、第2508
號、第2509號、第2510號、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
2514號、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至三十三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郭嘉耘、洪麗莉、黃春榮、邱月珠、鍾金昌、田雅萍、 黃馨爰、李承憲、余俊興、林國安、徐煥昇、呂秀春、盧正 良、蕭良雁、李金燕、許曉鵬、游淮寧、陳則維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龍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辯 稱: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僅拿到現金50,000元,並 沒有拿到金牌,同案被告林欽財所述有誤,林欽財可能誤以 為是別的案件;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伊只有拿到3,000 元;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犯行,伊沒有拿破壞剪來剪電纜 線;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所示 之犯行,伊所持用之圓形扳手、一字起子非屬兇器云云,然 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的物 品有現金205,000 元、金牌25面,現金裝在功德箱,通常 每半年打開一次,後來每個月算平均有30,000至40,000元 ,金牌也是都放在功德箱內,10年內累積共25面等語(見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26 頁;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財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竊取金牌,把金牌變 賣後全部加起來約得手200,000元,2人平分等語(見桃園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 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當日失竊之 財物包含現金及金牌,價值約200,000 元等情節所述互核 一致,加以證人林文魁、林欽財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 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文魁、林欽財之證詞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共 竊得100,000 多元,正確金額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很興奮 ,有沒有其他財物伊不知道,伊對這件印象模糊,當時伊 共得約70,000、80,000元等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 字第2286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
:伊只有拿到50,000元,伊與林欽財在龍潭還有別的案件 ,林欽財可能誤以為是那件,伊當時也誤以為是那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 亦自承尚有另案致印象模糊,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從而,應堪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欽 財共竊得205,000元及金牌25面,2人平分後,被告分得10 2,500元、金牌12面等節屬實。
(二)附表編號八部分:
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莊育勝於警詢時證稱:土地公廟內的保 險箱門被撬開,裡面的保險櫃整個被偷走,監視器主機也 遭竊取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伊將保險櫃整 個抱走,也順便將監視器主機搬離現場得手等語(見桃園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1 號卷第3頁至第6頁;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之供述 與證人莊育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莊育勝與被告並 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莊育勝 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 前詞而有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堪認其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信。從而,應得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物為真。
(三)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
證人蕭永杰於警詢時證述:電纜線、銅線、破壞剪等物是 被告留在車上的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6 9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第10 頁 至第15頁),證人蕭永杰既與被告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 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蕭永杰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 信度。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破壞剪是伊買來作案用 的,銅線跟電纜線是伊偷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1369 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 竊取已放在該處的電纜線,沒有使用破壞剪等語(見宜蘭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先供述:破壞剪2 支是蕭永杰的,不是伊的,伊 沒有用破壞剪等語,後改稱:是伊拿破壞剪去剪的等語, 又辯稱:伊沒有拿破壞剪去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2頁、第168頁),顯見其對於破壞剪是否為其所 有、其有無使用破壞剪剪取電纜線等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 一,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復參之該電纜線需經利器始能 切斷,並竊取之,是被告前稱有持破壞剪為附表編號三十 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 二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圓形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 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上開物品拆卸車牌、車內音響 、插入電門發動車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圓形 扳手是金屬製的、用來破壞鐵門的一字起子是金屬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顯見該等物品應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款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復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 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先由同案被告林 欽財徒手破壞該宮廟窗戶後,被告即攀爬並踰越該窗戶, 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鐵撬1 支,將該處保險箱撬開,以此方式竊取財物 ;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附加於 鐵門上之門鎖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附表編號十四所載
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之空氣槍),破壞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 式竊取財物;附表編號十五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破 壞鐵鋁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附表 編號二十四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管鉗1 把,破壞檳榔攤之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附 表編號二十八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玻璃門鎖後 ,進入檳榔攤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附表編號二十九所 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玻璃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 ,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二十 四、二十八、二十九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以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 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之。 復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 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二十四因竊盜而毀損安全設備之犯行,自毋庸 另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應予更正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 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同時觸 犯2 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 罪。復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欽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 就附表編號一、二十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 支,破壞鐵門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附表編號八所載時 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鐵門後,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 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同時觸犯2 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載時地,分別持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 形扳手1支、鐵鎚1把、一字起子1支、鐵撬1 支、破壞剪1 把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十七 、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九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十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誤繕法條,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就附 表編號十九、三十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被 告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地,接續破壞該處機台玻璃、兌 幣機,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二十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 號三、九、十、十二、十八、二十一,應分別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 項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九、十、十八、二十一部分, 分別係以地上拾得之石頭、木棍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石頭、木棍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或木棍破壞他人物 品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僅為 普通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係持自備鑰匙為之,未有何 持用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亦應僅 為普通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復就附表編號十八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十一、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十 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3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確定;復於9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2月、4月、7年、8月、6月 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於87 年間,因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1年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 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 ,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被 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強盜、竊盜犯 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 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十八、二十五、三十所為之犯行,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十三、十四、十八、三十部分 ,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員陳述犯行,有員警107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98 號卷 第68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第3頁至第11頁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6頁至第9 頁),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之(附表編號十八、三十部分 )。至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為其自首云云,然 查,本案係被害人楊靜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此有附表編號十二證據欄內之事證得佐,被告認其所為符 合自首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罪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 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 前揭物品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繆淑梅、范梅蘭、徐瑜慧、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李金 燕、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峰,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被害人范梅蘭、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 陳志峰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詳如附表編號二、六、十三 、十七、二十三、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證據欄所載)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一、八、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一字起 子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五、七、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二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能證明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被 告供犯附表編號十四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鉗子1 把 ,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五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圓 形扳手1 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竊盜罪所 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九竊 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管鉗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 二十四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供犯 附表編號三十一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0支 ,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二、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六 、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 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等竊盜罪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十七所竊得 之車牌2 面如前述已歸還告訴人黃馨爰外,其餘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四)至未扣案木棍1 支,雖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十八竊盜罪所 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二、六、十三、二十三、二十六、三十 一、三十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及附表編號十七竊盜 罪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繆淑梅 、范梅蘭、徐瑜慧、告訴人黃馨爰、盧正良、李金燕、被 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峰,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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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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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 106│桃園市龍潭│袁秉華與林欽財共同基於意│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共同攜帶兇器毀│
│ │年5 月30│區健行路34│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日凌晨 3│5 巷13號之│意,於左開時間,搭乘林欽│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5分許 │開元宮 │財(林欽財所涉加重竊盜罪│ 財、證人即被害人林│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未│
│ │ │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7 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判│ 之證述。 │拾萬貳仟伍佰元、金牌│
│ │ │ │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拾貳面,均沒收之,於│
│ │ │ │67-E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左開地點,見林文魁管領之│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宮廟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林│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徵其價額。 │
│ │ │ │欽財先徒手破壞側邊窗戶之│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
│ │ │ │鐵欄杆,由袁秉華從屋外攀│ 報表、辦公室收入金│ │
│ │ │ │爬踰越窗戶入內,再打開側│ 額單、現金收入傳票│ │
│ │ │ │門讓林欽財進入,並由袁秉│ 各1份、監視器錄影 │ │
│ │ │ │華把風,林欽財持袁秉華所│ 畫面翻拍照片21張。│ │
│ │ │ │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 偵字第22864號卷第3│ │
│ │ │ │用之鐵撬1 支,撬開保險箱│ 頁至第6頁、第15 頁│ │
│ │ │ │竊取原投入功德箱內之現金│ 至第16頁、第26頁、│ │
│ │ │ │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 第28頁至第41頁、第│ │
│ │ │ │,並搜刮置放於櫃檯抽屜內│ 44 頁;宜蘭地檢107│ │
│ │ │ │之金牌共25面(價值約125,│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 │
│ │ │ │000 元)得手後,旋由林欽│ 第27頁至第36頁、第│ │
│ │ │ │財駕駛該車搭載袁秉華逃離│ 47頁、第49頁至第50│ │
│ │ │ │現場,2 人再將竊得之金牌│ 頁;本院卷第127 頁│ │
│ │ │ │變賣後,與所竊得之現金均│ 至第129頁、第167頁│ │
│ │ │ │平分花用。嗣林文魁發現後│ 至第168頁)。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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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6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行經左│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晚間│區新德街80│開地點,以持其所有之自備│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時許 │巷4 號騎樓│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車輛│2.證人即被害人繆梅淑│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前 │之方式,竊取繆梅淑所有置│ 於警詢中之證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3.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由│ 警107年5月25日職務│時,追徵其價額。 │
│ │ │ │繆梅淑領回)。嗣袁秉華於│ 報告各1 份、監視器│ │
│ │ │ │106年11月30 日,在尚未被│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方供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願受裁判。 │ 頁至第11頁、第87頁│ │
│ │ │ │ │ 至第88頁、第90頁至│ │
│ │ │ │ │ 第95頁;宜蘭地檢10│ │
│ │ │ │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2498號卷第68頁│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至│ │
│ │ │ │ │ 第129頁、第167頁至│ │
│ │ │ │ │ 第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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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6月│桃園市平鎮│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騎乘前│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凌晨│區振興路20│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時45 分│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開│2.證人即告訴人郭嘉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 │ │地點,見郭嘉耘所有置放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該處兌幣機無人看管之際,│ 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以持地上拾得之石頭破壞兌│3.員警107年5月25日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兌幣│ 務報告1 份、監視器│其價額。 │
│ │ │ │機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離│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 │
│ │ │ │去(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據告訴)。嗣袁秉華於 106│(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 │年11月30日,在尚未被有偵│ 偵字第7199 號卷第3│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頁至第11頁、第83頁│ │
│ │ │ │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供│ 至第84頁、第91頁至│ │
│ │ │ │承該竊盜犯行,自首而願受│ 第95頁;宜蘭地檢10│ │
│ │ │ │裁判。 │ 7年度偵字第2516 號│ │
│ │ │ │ │ 卷第27頁至第36頁;│ │
│ │ │ │ │ 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2498號卷第54頁│ │
│ │ │ │ │ 、第68頁;本院卷第│ │
│ │ │ │ │ 127頁至第129頁、第│ │
│ │ │ │ │ 167頁至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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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6月│桃園市中壢│袁秉華於左開時間,駕駛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凌晨│區中北路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34 分│段155 號對│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2 │2.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
│ │許 │面鈞豐中北│日向不知情之吳清吉購得)│ 、證人吳清吉於警詢│箱壹個,沒收之,於全│
│ │ │停車場 │前往左開地點,見洪麗莉管│ 中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領之財團法人陽光福利基金│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會置放於該處之發票箱無人│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價額。 │
│ │ │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發票箱│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1個(價值約1,060元)得手│ 單、汽車買賣過戶臨│ │
│ │ │ │後,將箱內之發票藏放於車│ 時讓渡協議書、車輛│ │
│ │ │ │內,另將發票箱棄置路旁。│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 │ │嗣洪麗莉發現後報警處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取照片8張。 │ │
│ │ │ │查悉上情。 │(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1398 號卷第2│ │
│ │ │ │ │ 頁至第4頁、第12 頁│ │
│ │ │ │ │ 至第13頁、第24頁、│ │
│ │ │ │ │ 第27頁至第32頁;宜│ │
│ │ │ │ │ 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 │ 第2516號卷第27頁至│ │
│ │ │ │ │ 第36頁;本院卷第12│ │
│ │ │ │ │ 7頁至第129頁、第16│ │
│ │ │ │ │ 7頁至第1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