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3 點25分許,自其住院之 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純精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行車 搖晃並擦撞路中塑膠防撞桿,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員警邵德新、謝哲瑋攔停,林旺枝未依指示下車 ,反而駕車衝撞車號000- 0000 號警用機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警員邵德新見駕駛欲逃逸,即刻拔 槍喝令下車,林旺枝仍不從,警員邵德新告知其再不下車就 要破窗,林旺枝仍不下車,邵德新遂用警棍敲擊窗尾,林旺 枝始下車接受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旺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6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警員謝哲瑋、邵德新職務報告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5 頁、第14-1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 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 所犯上揭施用毒品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 本件妨害公務案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 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 刑,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未 依指示下車反而衝撞警車,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 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考量被告目 前須以輪椅代步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