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麟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羅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沈秉勳
林素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羅安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沈秉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林素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陳傑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傑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內,擔任 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傑麟之配偶羅 安妮於78年間在大同鄉公所擔任出納人員,81年間調任宜蘭
地政事務所擔任課員,101年轉任大同國中擔任幹事,105年 9月轉任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擔任課員,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之公務員。陳傑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 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宜蘭縣議會 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 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陳傑麟竟 與羅安妮及羅安妮的姪子沈秉勳、羅安妮的阿姨林素蓮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傑麟擔任 議員之前揭期間,並未實際聘用沈秉勳、林素蓮等人擔任宜 蘭縣議會議員之公費助理,於陳傑麟當選議員後之103年12 月間之某日,由羅安妮負責徵得沈秉勳、林素蓮之同意後, 由沈秉勳、林素蓮將其所有身分資料及其等所申辦之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秉勳)、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素蓮)帳戶資料分別交給陳傑麟、 羅安妮,再由陳傑麟製作虛偽不實之沈秉勳、林素蓮為陳傑 麟之公費助理、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 酬金每月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公費助理聘書送交宜蘭縣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傑麟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沈秉 勳、林素蓮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將附表一、二所示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即酬金及年終獎金《年終春節慰勞金》,下合稱 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沈秉勳、林素蓮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將沈秉勳、林素蓮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 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3年 12月至107年4月之「宜蘭縣議會陳傑麟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 」,並開立沈秉勳、林素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 陳傑麟。而沈秉勳、林素蓮則每月至提款機提領該助理補助 款後,將現金交給羅安妮的母親羅林惠子,再轉交給陳傑麟 或羅安妮,或有時授權羅安妮持沈秉勳之郵局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現金,或由沈秉勳直接匯款至羅安妮之郵局帳戶內, 再由羅安妮轉交給陳傑麟,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詐得助理
補助款342萬4258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傑麟、羅安妮 、沈秉勳、林素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陳傑麟並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342萬4258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安妮、沈秉勳、林素蓮及其等 之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陳傑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葉荷花 、羅林惠子、高萬年、游建輝及同案被告即證人羅安妮、沈 秉勳、林素蓮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係 屬被告陳傑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傑麟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荷花、羅林 惠子及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陳傑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 及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陳傑麟、羅安妮、沈秉勳、林素蓮於檢察官偵訊
時均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傑麟、羅安妮、沈 秉勳、林素蓮則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陳傑麟辯稱:伊另外有聘請葉荷花、高萬年擔任助理 及聘請游建輝擔任司機的工作,給付葉荷花等人之薪資已超 過支領助理補助款云云;被告羅安妮辯稱:沈秉勳是伊大姊 的小孩,林素蓮是伊阿姨,都是伊找來幫忙的,他們是基於 親戚關係幫忙,領到的助理補助款是要支付給葉荷花、游建 輝云云;被告沈秉勳辯稱:一開始,陳傑麟、羅安妮有跟伊 講要伊當公費助理,伊在103年12月間,在羅林惠子舊城南 路的家,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給陳傑麟,初期是伊將錢 領出來交給陳傑麟,後來是陳傑麟將伊放在抽屜內的提款卡 或存摺去領錢云云;被告林素蓮則辯稱:伊在103年12月間 ,在羅林惠子舊城南路的家,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給羅 安妮,伊將錢領出來交給羅林惠子,再轉交給羅安妮,伊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傑麟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內 ,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羅安 妮為被告陳傑麟之配偶,於78年間在大同鄉公所擔任出納人 員,81年間調任宜蘭地政事務所擔任課員,101年轉任大同 國中擔任幹事,105年9月轉任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擔 任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被告沈秉勳為被告 羅安妮的姪子;被告林素蓮為被告羅安妮的阿姨。被告沈秉 勳、林素蓮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擔任宜蘭縣議 會公費助理,被告陳傑麟仍將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掛名為宜 蘭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致宜蘭縣議會承辦公務員製作相關 公文書,並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助款等事實,業據 被告陳傑麟、羅安妮、沈秉勳、林素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106年6 月13日審宜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04年1月份、2月份、11月份、12月 份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6月22日處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2月12日處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74、75頁)、聘書 及被告沈秉勳所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2頁)、 被告羅安妮與沈秉勳間「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他字卷第126、12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份(見他字卷128頁)、宜蘭縣議會107年5月4日宜議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宜蘭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聘請公費助 理人員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見偵卷第5頁至第15頁 )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 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 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 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 、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 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 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 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 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 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 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 ,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 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 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 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 ,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 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 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 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 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陳傑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擔任宜 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35條之規定,被告陳傑麟有審查宜蘭縣政府之法規、預算、
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 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 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 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 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 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 ,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傑 麟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 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轄市議會職權 ,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傑 麟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第1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且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均應以議員有 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實 際上既無聘僱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宜蘭縣議 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詎被告陳傑麟卻隱瞞此事 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宜蘭縣議會虛報被告沈秉勳、林 素蓮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助理補助款,自係施用詐術無訛, 使宜蘭縣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助理補助 款,顯已合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五、至於被告陳傑麟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傑麟自103年12月2 5日起擔任議員期間聘請游建輝擔任司機、葉荷花擔任大同 鄉崙埤村服務處助理,又自104年1月1日起聘請高萬年擔任 大同鄉四季及南山服務處主任,支付其等之薪資含年終獎金 合計為347萬元,已超過起訴書所認定向宜蘭縣議會領取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可見被告陳傑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多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一)證人葉荷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從103年12月間受 僱於被告陳傑麟擔任助理,在被告陳傑麟位於宜蘭縣○○ 鄉○○村○○0○0號之服務處負責收發公文、接聽電話民 眾陳情及整理環境,第1年的薪資是1萬元,隔年每月2萬5 千元,105年每月4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都是領現金, 一共領了142萬5千元云云,然證人葉荷花於檢察官偵訊時 卻證稱:103年開始月薪為1萬5千元,第2年為1萬8千元等 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可見證人葉荷花就其所領薪 資數額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被告陳傑麟於宜蘭縣調
查站詢問時先供稱:葉荷花每月3萬元,後改稱:葉荷花 每月領2萬6千元到3萬元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葉荷花每個月是2萬5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第1 41頁反面、第147反面)顯然不合。而衡諸一般常情,一 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較少 衡量利害關係,較少受他人不當之影響,較接近真實,一 般人在職場工作調升薪資,應該都是循序漸進地調升,不 大可能在第1年之月薪為1萬元,隔年調升為月薪2萬5千元 ,再一年又調升為月薪4萬元,可見證人葉荷花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本院認證人葉荷花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薪資狀況較為合理,應為可採,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共領得142萬5千元之薪資云云, 實難採信。至於證人葉荷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怕薪 資被公開,被債權人知道,要伊多還一些錢,就講比較少 的薪資云云,然檢察官係在不公開的情況下訊問證人葉荷 花,其債權人自不可能知悉偵訊的內容,則證人葉荷花證 稱:其係因擔心薪資內容會被公開而為不實之證述,顯係 其事後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二)證人游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陳傑麟開車1年 ,約在104年12月底離職,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領1次5萬 元的年終獎金,都是給現金,離職時,被告陳傑麟有請伊 簽收42萬元的領據云云,然證人葉荷花於檢察官偵訊時卻 證稱:游建輝在103年間開始幫被告陳傑麟開車,做不到2 、3個月,因為游建輝作息不正常,常喝酒,游建輝自己 覺得不好意思就辭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此 與證人游建輝所稱:幫被告陳傑麟開車1年云云,並不一 致,且關於薪資數額部分,被告陳傑麟於宜蘭縣調查站訊 問時供稱:游建輝每月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游建輝每個月2萬5千元等語(見他 字卷第147頁反面)亦有不合,且無證人游建輝所稱42萬 元之「領據」在卷可證,則證人游建輝是否有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幫被告陳傑麟開車1年,領得之薪資共42萬元 云云,即非無疑。至於證人李其洛、李重榮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證稱有在宜蘭縣議會的司機休息室見過證人游建輝, 但均無法證實證人游建輝擔任被告陳傑麟司機的時間為何 ,自無從為被告陳傑麟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證人高萬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4年初到106年底擔 任被告陳傑麟的助理,104年每月的薪資是3萬元,105、1 06年每月的薪資是4萬元,每年有年終獎金5萬元,領了3 次的年終獎金,因為伊在104年間有大同鄉鄉民代表的身
分,不想讓他人知道伊有兼職,所以都是領現金云云,然 被告陳傑麟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先供稱:高萬年每月1 萬元,後改稱:高萬年是104年12月才聘請,每月領約3萬 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第141頁反面),則被告陳傑麟 究竟是在104年初或104年底起僱請高萬年擔任助理及其給 付高萬年之薪資為何,證人高萬年之證述與被告陳傑麟之 供述不相吻合。又證人高萬年於104年間擔任大同鄉鄉民 代表,期間為1年,在此期間其證稱係不想他人知悉其有 兼職,所以薪資是領現金,故可理解,然其在105、106年 已未擔任鄉民代表,即無前開顧慮,被告陳傑麟自可將證 人高萬年列為公費助理或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何以仍將 其列為自費助理,又係以現金給付薪資,已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高萬年是否有其所稱領取147萬元之薪資,僅係證 人高萬年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據以 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葉荷花、游建輝、高萬年於本院證述其等 擔任被告陳傑麟助理、司機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等 內容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以及是否有被告陳傑麟之辯護 人所稱:被告陳傑麟給付證人葉荷花、游建輝、高萬年之 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為347萬元,已高於起訴書認定之詐 領金額云云,已非無疑。然不論被告陳傑麟另外聘請證人 葉荷花、游建輝、高萬年為其助理或司機所支付之薪資是 否高於其向宜蘭縣議會所請領之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 以證人沈秉勳、林素蓮為人頭助理,向宜蘭縣議會請領助 理補助款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將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如何使用 ,係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被告陳傑麟是否用以支付其 另行聘請助理所用,則非所問,自難以其支付證人葉荷花 、游建輝、高萬年之報酬是否超過所請領助理補助款而為 不同之認定。況且議員聘請助理亦無嚴格的條件限制,既 然證人游建輝、葉荷花、高萬年等人有其等所述之個人原 因而不得擔任公費助理,被告陳傑麟自可另行聘請他人為 公費助理,何以非聘請證人葉荷花等人為助理或司機不可 ,顯見被告陳傑麟主觀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被告陳傑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 認定。
六、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 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 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 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 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 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 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 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 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陳傑麟既 未實際聘用被告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 告陳傑麟於其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提出虛偽 不實之沈秉勳、林素蓮為其公費助理、聘期自103年12月25 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酬金每月4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公費助 理聘書送交宜蘭縣議會,致使宜蘭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 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傑麟出具 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宜 蘭縣議會陳傑麟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復開立被告沈秉勳、 林素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被告陳傑麟,足生損 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管理議員所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正確 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 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傑麟、羅安妮、沈秉勳、林素蓮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 ,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 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秉勳、林素蓮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然其等與公務員之被告陳傑麟、羅安妮就所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陳傑麟、羅安 妮沈秉勳、林素蓮就上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 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 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助理補助款 ,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經查,被告陳傑麟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於偵 查中繳回犯罪所得0000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4、95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傑麟所 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羅安妮、沈秉勳、林素蓮並未因本案獲 得財物,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同日起 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 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 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 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 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 用。經查,被告沈秉勳、林素蓮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 因其與被告陳傑麟、羅安妮有親戚關係,而與被告陳傑麟 、羅安妮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 同案被告陳傑麟、羅安妮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四人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衡以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等之素行均屬良好, 被告陳傑麟並沒有將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全部供己花用,而 將部分補助款作為僱請助理、司機之用,且被告陳傑麟從 政多年,前曾擔任大同鄉鄉長乙職,於政壇非無建樹,且 連續獲得社團法人宜蘭縣公民監督聯盟評選為問政優質議 員,有其提出之表揚狀2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佐 ,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全部犯罪所得業於 犯後繳回國庫,堪認其頗具悔意。另被告羅安妮為被告陳 傑麟之配偶,基於輔助丈夫從政工作之心態而參與本件犯 行,並未從中獲得不法財物,就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認 其等所為上開犯行,經以前揭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沈秉勳、林素蓮均係基於親戚之親誼,而提 供身分、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陳傑麟用以詐領助理補助款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犯罪情狀均屬 輕微,縱使遞減刑後科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 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均 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陳傑麟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大同鄉鄉長 乙職,為現任之宜蘭縣議會議員,以被告陳傑麟之學歷及 豐富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
議員公費助理,竟仍向宜蘭縣議會不實申報該2人為助理 ,詐領助理補助款合計共0000000元,期間長達約3年;被 告羅安妮為被告陳傑麟之配偶,為配合丈夫詐領助理補助 款,徵求其親戚即被告沈秉勳、林素蓮之同意後,而共同 遂行上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然被告陳傑麟犯後已將詐 得之補助款全數繳回國庫,如前所述,並兼衡被告羅安妮 為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擔任公職;被告沈秉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全 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勤督導工作;被告林素蓮為高 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其等之家庭經濟 狀況均屬小康,以及被告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且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就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 斟酌被告四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
(七)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 述,犯後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之犯罪 所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經查,被告陳傑麟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000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陳傑麟 所有,因上開詐得財物業據被告陳傑麟於偵查中自動全數 繳交,如前所述,從而被告陳傑麟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 ,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