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何師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 出所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8 月21日檢具科學證 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9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乃於同年9 月6 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2日前。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逕向舉 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同亮,本件民 眾檢舉與當時實際狀況不符,請再次查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07 年8 月19日21時28分許,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 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依法逕 行舉發「闖紅燈」違規。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檢舉影像內 容,系爭汽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 路口,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屬實,是以該檢舉影片足堪舉證 違規事實之成立,此有舉發機關同年10月3 日、同年月29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6075、1076027548號函可稽。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1日北市警內分 交字第1083050926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擷取畫 面(本院卷第57、61、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同年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6120號函(本 院卷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9日北遞字第 1089500252號函暨檢附之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63、64頁 )、舉發機關107 年10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16075 號函及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7至28頁) 、原告同年月1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同年月1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2033號函(本院卷第32頁)、舉發機 關同年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7548號函(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同年11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8890號 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3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件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⑶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⑷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
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 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 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 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 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按違 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 元、2,90 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 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 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 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 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07 年8 月19日21時28分許,行經設有 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經民眾 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舉發機機關員警審核檢 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 時,仍逕予進入路口,其違規行為屬實,該檢舉影片足堪 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同年10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7548號函(本院卷 第33至34頁)、同機關108 年2 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83007211號函檢送之舉發明細、檢舉影像擷取畫面(本 院卷第45、46、49至50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結果(本院卷第71至72、78至83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30秒 。
②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8 月19日21 :28:07,並顯示車輛位置為北緯N25 度04446 及東經E1 21度35487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影片有檢舉人車輛內對話的聲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權 東路六段往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方向,檢舉人車輛前方路 段為3 車道,左側劃設白虛線車道線,分隔內側及中線車 道,右側劃設白實線分隔中線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中線車道,並可看見黑色箱型車身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內側車道上,該路段車流 量正常,並可看見距離前方約90公尺之民權東路六段與國 防醫學院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 畫面1 )。
③於21:28:09,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系爭汽車車牌 號碼為APM-5317號(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2 ),21: 28:10至21:28:28,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分別在內側 車道及中線車道沿著民權東路六段持續前行,於21:28:
27,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第三煞車燈亮起,並可看見距離 前方約120 公尺之民權東路六段與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交 岔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 畫面3 ),於21:28:29,可看見前方約100 公尺之系爭 交岔路口號誌變為圓形黃燈,系爭汽車車尾亮起右側方向 燈,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路段可看 見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劃有 直行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有劃設右轉彎之弧形箭頭及直 行箭頭指向線,又3 車道間為白虛線,且該路段車流量少 (見本院卷第80頁擷取畫面4 )。
④21:28:29至21:28:33,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跨越 白虛線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加速變換至中線車道,並來到 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約15公尺處,於21:28:33,可看見前 方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已變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車尾中間 曾熄滅此時又再度亮起第三煞車燈,而系爭汽車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24公尺(見本院卷第80、81頁擷取畫面5 、6 ) 。
⑤於21:28:34,可看見前方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圓形紅燈右 側亮起左轉彎綠燈,此時系爭汽車繼續直行於中線車道, 並即將到達路口停止線(系爭汽車後方直行箭頭指向線長 約6 公尺即約1 個間隔之長度,箭頭頂端距離路口停止線 約4 公尺即約1 線段長,系爭汽車車長約5 公尺,又系爭 汽車車尾仍在直行箭頭指向線前端,是系爭汽車車頭應尚 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面7 )。 ⑥於21:28:35,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車 尾第三煞車燈熄滅,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已跨越路口停止線 ,其後車輪壓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該路段車 流量少,除系爭汽車外,內側車道有2 輛汽車正在左轉彎 ,又橫向之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180 巷無車輛通行(見 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8 )。
⑦於21:28:36,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進入路口並加速,此時 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仍左側為圓形紅燈,其右側為左轉彎綠 燈(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9 ),於21:28:38,可看 見系爭汽車已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檢舉人車輛 在路口停止線後方約4 公尺處,而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仍為 圓形紅燈,其右側為左轉彎綠燈,又此際檢舉人車輛位置 顯示為北緯N25 度04818 及東經E121度35353 ,且可聽見 車內有人說:「這臺車,是闖紅燈了,是不是。」並於系 爭汽車左側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對向路口正在左轉彎的車輛 車頭(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10)。
⑶原告到庭亦自承:其為上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本 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交岔路口之Goog le實景圖像暨其經緯度結果(本院卷第84、85頁),上開 勘驗畫面中所顯示北緯N25 度04818 及東經E121度35353 之位置,確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處無誤。
⑷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107 年8 月19日無故障報修紀錄, 於當日19時至22時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期為200 秒,第 1 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行人通行 106 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 秒);第2 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東西向車輛左轉通行22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第3 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及180 巷南北向行人通行20秒;第4 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 及180 巷南北向人車通行52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行人紅燈38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 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 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 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 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8 年2 月1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00761號函暨檢附之時 相簡圖(本院卷第53至54、55頁)可佐。 ⑸綜前事證,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六段往民權東路六段123 巷方向行駛,原行駛在內側車 道,於107 年8 月19日21時28分29秒,其行向之系爭交岔 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再於同日21時28分33秒轉變為 圓形紅燈,此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 加速變換至中線直行車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約24公 尺,於同日21時28分34秒,原告行車方向之系爭交岔路口 號誌圓形紅燈右側併亮起左向箭頭綠燈,顯示此際系爭交 岔路口為第2 時相民權東路六段東西向車輛左轉通行,且 內側車道已有車輛開始左轉彎,系爭汽車為直行車,既尚 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原告見其行車方向之系爭交岔路口號 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本應減速並暫停於系爭交岔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紅燈,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同日21 時28分35秒至38秒,面對該圓形紅燈時,猶駕駛系爭汽車 逕予加速穿越路口,直行至對向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 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無訛,並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是原告主 張其並未闖紅燈,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係圓形紅燈與圓 形綠燈同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