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39號
TPHV,89,上,39,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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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鎮周律師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夫羅吉肇借款貳佰萬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八五年十月 間分別將借款玖拾萬及陸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鉅工公司帳戶,由被上訴人 收受,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在卷,另現金伍拾萬元係當面交予被上訴人收 取。嗣羅吉肇將上開貳佰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收執,此觀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開立,票面金額貳佰萬元,且 係支付上訴人等情自明。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稱貳佰萬元之支票係保證票,壹 佰伍拾萬元匯款係支付被上訴人開設之鉅工公司受託規劃勞宅之費用,非借款且 非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應開立鉅工公司名義之支票,何以卻開立其個人名義 之支票?被上訴人既只收取壹佰伍拾萬元,何以支票面額開立貳佰萬元?何以迄 今未要求更正或收取未足伍拾萬元部分之借款?何以指明受款人係上訴人?對此 被上訴人顯難自圓其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實難令人信服。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或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委請鉅工公司規劃和興及埔頂勞 宅,上訴人要求保證通過縣府審查要求鉅工公司開票作擔保等語。 ⒈按被上訴人所稱各節並非事實,蓋公司與個人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茲上訴 人甲○○○並非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或美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故甲○○ ○本身並未委託鉅工公司開發建設規劃事宜。又被上訴人乙○○係私人開票面 額二百萬元指名上訴人甲○○○,此與公司無關,若係公司之間立約擔保應有 契約寫明,如須開票亦應以公司名義為之,用不著以私人開票指名甲○○○



餘地。
⒉茲羅吉肇對於乙○○的二百萬元債權,經讓與甲○○○,而由乙○○簽開二百 萬元之支票指明甲○○○為受款人,該票原開票日期為八五年十一月二九日到 期換票為八六年一月二五日屆期未兌現,乃換票八六年三月二五日,經三次換 票之事實為乙○○所不否認。由乙○○收受借款,開票交付上訴人,屆期未能 還錢乃要求換票二次,最後仍然無法兌現,不得不依法請求償還借款。此非乙 ○○片面所稱保證票,係保證完成縣府審查通過之擔保金。蓋乙○○之說詞不 但毫無契約可憑,更與常理有違,茍如一般情形,包商承攬政府工程,交付履 約保證金簽開支票,押於政府機關,而於工程完成後發還保證支票之情形,該 所謂保證支票,並非已有實質交付對價之票據,其與本件二百萬元之支票,係 交付二百萬元後,簽開遠期支票,俾資兌現還款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乙○ ○稱保證支票,顯屬無據。
添⒊被上訴人稱規劃工程之保證支票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縱如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二百萬元係保證支票,究係保證什麼,未為說明如 係保證應係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開票交付上訴人所屬公司保證一定條件之成就 依其情形,理應有契約記載可憑。況依其情形該支票應係遠期空指到期日可能 支付之票據,並非如本案支票,係已經實付款項所開具交付付款人收執之支票 憑證,且經三次換票猶未能兌付之借貸關係之情形可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鉅工公司承攬工程空頭保證支票,顯非實在,其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支票 憑證甚明。
㈢被上訴人稱:系爭二百萬元支票係保證鉅工公司規劃湖口鄉和興勞宅與新豐鄉頂 埔勞宅興建計劃通過縣府之審查,事實上,僅收規劃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乙節。  ⒈按被上訴人所稱二百萬元支票係保證票究有何依據,縱如其說係保證票,擔保   二個勞宅計劃均須通過縣府審查,如未通過即應退還該二百萬元,應有字據可   憑。
⒉其所稱二百萬元保證票,應即表示已收到二百萬元,何以稱只收一百五十萬元 依正常情形開具保證票係稱已收多少錢,乃開具同額保證票,用以保證一定條 件之成就。故被上訴人之說詞,收到一百五十萬元而開具二百萬元保證票,顯 係不實,何況該二百萬元支票並非保證票而係借款。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經二、三次換票於 85.11.29 開票 86.1.25 換票 86.3.25. 換票交付上訴人,其係借款開票,屆期經催討未付,乃換票之情形 甚明,故被上訴人稱係保證票與常情有違。
⒋至於鉅工公司與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或美都建設公司之間,如何委託契約 應有契約載明,何以未有隻字提及保證事宜,何況本件係乙○○私人開票指名 上訴人甲○○○之私人借款之支票,顯非公司承攬契約之保證票,故被上訴人 之保證票之說,顯不實在。
㈣關於上訴人之夫羅吉肇交付乙○○二百萬元借款之事證,依新竹企銀關西分行羅 吉肇之存摺帳號0五二—0三0六號記載:⒈85.9.14.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⒉ 85.10.4.轉付匯款九十萬元。⒊85.10.7.轉付匯款六十萬元。添以上共二百萬元 ,有該銀行存摺記載可按。至於乙○○透過上訴人之子羅仕穎向其父母羅吉肇



甲○○○借錢,由羅吉肇存摺提領現金或匯款,由乙○○收受,簽開二百萬元支 票憑證,足證借款之事實存在。
㈤關於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之規劃案,依共同開發契約書,只是中國勞宅協進 會與出資人王葉葵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與乙○○無關。 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甲○○○當時是勞工住宅興建協會新竹地區負責人,以 負責人之身份來與我們規劃等語。
⒉上訴人於本院稱:共同開發契約書是協進會的理事長簽的,我是見證人。開發 與借款無關,報酬八百萬元是林明堂付的,林是王葉葵公司之負責人,付給乙 ○○,當時沒有保證金等語。
⒊至稱:我當時是中國勞宅興建協進會新竹辦事處處長,是我私人委託乙○○規 劃設計。本件系爭的二百萬元與開發規劃之事實無關等語。其中所稱我私人委 託乙○○規劃,依其前後說詞以觀,應係我私人「推介」乙○○做規劃設計之 本意「委託」係「推介」之誤,蓋直接簽約人係協進會理事長,與王葉葵營造 公司林明堂,而林明堂付規劃費八百萬元,此為乙○○所自認不諱,故甲○○ ○並非契約當事人,充其量只是介紹居間人身份而已,故有關開發規劃與本案 私人借款無關。
㈥關於被上訴人所稱共同開發契書乙節。
按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與王葉葵營造有限公司。依契約 內容並無隻字提及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故鉅工公司 根本無權依 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何況其係公司法人之間之契約關係,此與本案私人名 義之借貸關係,顯屬無關。
㈦關於上訴人甲○○○之夫羅吉肇匯款鉅工公司,被上訴人乙○○為鉅工公司總經 理,因被上訴人交代羅吉肇直接匯款至其服務之鉅工公司即可,羅吉肇遵旨辦理 匯款,由乙○○領收後,經乙○○私下開票指名甲○○○,即足認定乙○○已收 取羅吉肇之款項,如係公司款,應由鉅工公司開票,足證此係私人間之貸借款項 與公司款無關。
㈧至稱上訴人何以遲未提示票據,乙○○於八五年十月間向羅吉肇共借二百萬元, 簽開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屆期前乙○○要求展期清償,其後因乙○○經 濟情況欠佳,一再請求寬限期日乃遲延下來,此與擔保無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持有, 係因上訴人(或其所屬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委請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鉅工公 司規劃湖口鄉「和興勞宅社區」及新豐鄉「埔頂勞宅社區」之開發興建計劃,上 訴人為該二份計劃書得以通過縣政府之審查,要求鉅工公司開立支票供作擔保。 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參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



第一項)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初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開立   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嗣上訴人代理人羅吉   肇稱:「實際上是向我羅吉肇借。」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羅吉肇借二百萬元,嗣羅吉肇   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用支票向我借款、是向我兒子借的。 」
⒊綜計右述,上訴人共有四種不同之說詞,倘係事實,何以至此,上訴人所為完 全違反民事訴訟法上據實陳述之義務,亦絕非事實。 ㈢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互有不符,足見上訴人起訴誠有不實: 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出之上訴補陳狀稱:「上訴人甲○○ ○並未委託鉅工公司開發建設規劃事宜。」但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卻自稱:「我當時確是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新竹辦事處處長,是我 私人委託乙○○做規劃設計。」二人之陳述如此矛盾。 ⒉上訴人一再於書狀質疑,如有委託鉅工公司規劃,何以沒有簽合約書?二百萬 元支票,如係保證票,理應有契約書記載?惟上訴人當時是新竹縣議會副議長 ,蓋簽書面契約當然對鉅工公司較有保障,但上訴人表示:你做就對了,口頭 說就算數,不用書面契約。鉅工公司在其轄區做生意,怎敢得罪上訴人,故委 託開發計劃契約,雙方係以口頭達成協議,上訴人亦自承:「是我私人委託乙 ○○做規劃設計。」上訴人對湖口案八百萬元設計費、新豐案九百萬元設計費 亦不爭執,上開一千七百萬元之規劃案,雙方均未立有書面契約,僅以口頭協 議,則此二百萬元之保證票又怎可能會立有書面契約,雙方再以口頭達成協議 ,實不足為奇;至為何上開約定均未立有書面,乃係上訴人利用其權勢使然。 ㈣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匯入鉅工公司名下,作為規劃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本人並未因經濟情況欠佳而向上訴人借款:
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但上開款項係支付予鉅工公司作為規劃 費,上訴人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不成立。 ⒉上訴人本人自承係其私人委託規劃湖口案及新豐案,規劃費分別為八百萬元、 九百萬元,上訴人代理人卻稱:鉅工公司根本無權依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觀其 言詞,即知上訴人等利用其權勢,蓋如此鉅額之規劃案,上訴人竟於為其規劃 完成後,否認受託人之費用請求權,鉅工公司豈有為其作白工之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之夫羅吉肇,焉有可能向其借錢,羅吉肇既不認 識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平白且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一百五十萬元鉅款借給 被上訴人。何況,該二筆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匯給鉅工公司,被上訴人並未 收到該款項,借貸契約要物性之生效要件並不具備。又上訴人言及曾有債權讓與 及催告之經過,均不實在,應請依法舉證。
㈥至為何未開立鉅工公司之支票乙節,係因鉅工公司當時新舊股東間正在辦理讓渡 事宜,為避免帳務上之複雜,乃未開立公司支票,而以被上訴人支票代之,關於 擔保金額為二百萬元及支票抬頭乙節,係上訴人與鉅工公司協調之結果,及因之 前委託規劃人係上訴人甲○○○代表出面,故才指名抬頭為上訴人。



㈦又「湖口案」之規劃費為八百萬元整,「新豐案」之規劃案為一千一百萬元整, 當初言明鉅工公司只負責通過縣政府之審查,上訴人即應付款,勞委會審查部分 ,由上訴人及所屬「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自行負責。故上訴人及其所屬協 進會尚欠被上訴人規劃費一千萬元。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之情況下, 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向上訴人或其夫羅吉肇借款,何況被上訴人根本與羅吉肇不相 認識。
㈧綜右所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或上訴人之子借款,系爭款項確 係鉅工公司勞宅規劃費,上訴人於鉅工公司為其規劃完成,拒付規劃費,反持擔 保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經 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  ,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所屬鉅工公司規劃湖口鄉和興勞宅社 區以及新豐鄉埔頂勞宅社區之開發興建計劃,被上訴人為擔保該二份計劃書得以 通過縣政府之審查,乃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且被上訴人收受之規劃費用僅一 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支票一紙及匯款單二紙為證(原審卷,六頁、三八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 開立支票及收到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此為借款,辯稱上訴人匯款係規劃勞宅之規 劃費等語,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 所提之上開二張匯款單,分別記載由上訴人匯出六十萬元至鉅工公司,以及由上 訴人之夫羅吉肇匯款九十萬元至鉅工公司,並非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該 匯款單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以借貸關係。至於上開支票因係無因證券,故該支票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四、次查上訴人之夫羅吉肇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向伊借款, 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三七頁背面)。上訴人之子羅仕穎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我父親借二百萬元,我用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五十 萬元未還。」(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上訴人係向  羅吉肇借款二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一三頁)。因此,縱使上開二百萬元之借貸  屬實,此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吉肇之  間,上訴人主張伊將二百萬元借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  採。
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曾借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以伊曾借款二百萬元為由,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本案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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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