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fanny理髮店
吳欣潔
追加被告 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均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無法區別 識明,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7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然原告逾期已久,迄 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不合法,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