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號
SLDV,108,訴,38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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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陳慶峰 
      陳麗國 
      陳李正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玖仟零參拾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計算式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扣除原告前
揭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
為11年,建物面積為248.04平方公尺(即樓層總面積229.67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2.77
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5,063,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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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