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王豐美
被 告 吳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07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應向原告道歉(見士小調 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 卷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外人行道上,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並對原告辱稱「幹你娘雞巴」,使原告受有左側中指 撕裂傷之傷害,且使原告深感難堪,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拘役20 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行為,致身體受創,並當眾受辱,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鄰長,現以打工為生,月收入約1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擺攤為生,現無業且無收入(見 本院卷第18頁),原告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2869元,名下財 產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被告106 年度有所得400 元,名下 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暨被告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