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7號
SLDV,108,訴,307,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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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國華 
      李澄清 
被   告 黃勝教 
上列當事人間社區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 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雖原告李澄清於同年2月13日具狀表示追加同為日若山 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3人為原告,並補稱日若山莊社區 第23屆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0、34、35、36、59 條等規定,惟原告亦稱因無法看到完整資料,無從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對原告為何種給付或具體表明請求 之內容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提起民 事訴訟應表明事項,本件原告稱無從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院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接續進行程序, 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而原起訴之訴已非合法,本院 自無庸審酌其追加之訴,況其所追加之原告,均未依上開規 定,由所追加之原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故依上說明,本 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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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