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根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洪武義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萬元,應繳裁判費3萬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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