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啓聰
陳詩君
陳啓明
陳啓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計算式:1,500,
000 +2,000,000 +2,469,376 +1,500,000 =7,469,37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