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任少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皖蘭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張皖蘭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狀上未具體記載被告張皖蘭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
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具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即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高低後,以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陸拾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
元,未據原告預納。爰定期命原告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