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 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 ⒈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之互易帳,其不合理處: ⑴互易房屋價值扣抵後,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母王玉華二八三八 九三元,被上訴人未給付。
⑵被上訴人甲○○與王玉華於屏東合建房屋,約定由甲○○出資,在王玉華之 土地建築,建成房屋扣除成本再分利潤,分利潤前甲○○已將自己出資金額 扣除,等於無須出資分得一半利潤。
⑶王玉華代付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甲○○返還王玉華,王玉華亦未獲給付。 ⑷被上訴人甲○○將被告丙○○所得八十萬元計入自己出資。 ⒉總計甲○○因互易獲利達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故被上訴人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 元。
㈡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空白五行,丙○○證稱係為填寫支票號碼用,然丙○○自己 為當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被上訴人甲○○對支票張數說辭前後不一,亦難採 信。卓穎吾代理陳宜君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之買賣契約,確實因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而另訂條款,且契約雙方所執之買賣契約,一份有附 加條款,一份卻無,顯見甲○○故將契約登載不明,再任意解釋契約內容,此明 顯確實之證據,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難令人甘服。 ㈢縱認前述五行文字不存在,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亦應如數歸還。其中含應由甲○ ○付款之三百三十八萬元,僅付三百一十四萬元,其差額二十四萬元。及甲○○ 付款三百一十四萬元中,有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以開立支票方式償還,其四十八 萬元亦應返還,總計七十二萬元。縱被上訴人否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債權存在, 前述七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亦應返還。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互易房屋是上訴人的母親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僅因被上訴人有公教貸款所以登 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互易內容僅需將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房屋變更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屋更名上訴人之母親王玉華所有。 ㈡因互易時,房屋要更名,上訴人要將公教貸款清償,由被上訴人代償後,再向銀 行貸款償還,因貸款金額不足,尚欠四十八萬元,上訴人開具二十四張支票,為 此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
㈢承認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所載第二點三百三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 故意將其在淡水之房屋貸款與互易之台北市○○路之貸款,二者不同之事件混為 一談,顯有謬誤。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述: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互易之台北房屋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互易後,該屋之公教貸款要移往 上訴人在淡水的房子,淡水房屋貸款三百一十四萬元要先清償,所以由甲○○先 代償,後由貸款二百六十六萬元返還,尚差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返還。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勾串上訴人之母王玉華、姐即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 間,以訂假契約之方式,盜賣上訴人房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欲辦理過戶與訴外 人陳怡君時,為上訴人發覺,經訂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轉賣所得利益一百二十七萬元,一次給付上訴人,若不 履行,並將上訴人原先開立借款二十四張支票全部作廢,作為損害賠償,為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及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 支票二十紙及已兌現支票折抵之價款八萬零四百元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僅就駁回一百二十七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餘未聲明不服),並提出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一件、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被上訴人製作之互易帳影本一件 、照片影本二張、買主陳怡君資金流向圖一件、上訴人之父遺產流向圖一件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勾串上訴人之母王玉華、姐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 訂假契約之方式,盜賣上訴人房屋,並辯稱該二十四紙支票,係上訴人央求被上 訴人代償其淡水房屋前向寶島商業銀行抵押債務部分借款,且上訴人所提出房屋 貸款代償協議書係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代償其銀行貸款時所訂定,惟其內容與真 正原本不符,真正原本之第三條下空白五行,而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 卻填滿,顯係上訴人臨訟添加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三頁第一至五行雖記載:「在甲方( 指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乙方(指上訴人)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二二
巷四號六樓之一,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 伍萬,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借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 萬逕付強制執行,前揭二十四張支票作廢。」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 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記載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 書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係空白,未有任何註記,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而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即被告丙○○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士簡字 第八九八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到庭證稱:該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 第三頁留有五行之空白是要登記(支票)之票號用,伊簽名時那五行是空白,伊 不知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協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該案宣 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三項 第一至五行之註記觀之,其字跡顯與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之其他文字不同,上訴 人亦自承係伊自行填載,若兩造間確有前開加註之協議,自應交由見證人一併記 載,豈有上訴人自行填載之理。且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未還, 上訴人就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四十八萬元債務直接抵銷即可,何必由上訴人簽發二 十四張票據,並已兌現四張後再要求支票作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房 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當時,稱欲拿予買主看 ,怕買主謂其係無權代理而故意留白之副本。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 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否則為何空白五行;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及二十四紙支票作廢事,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在上訴人家中達成之協議,翌日上訴人抵達公證處,被上訴人已將其條款書寫完 成,留下空白供上訴人填寫,惟被上訴人偽稱買主陳怡君對房屋產權有疑問,已 寄存證信函表達不買之意(當時台北房屋被上訴人已偷過戶於其名下,貸款卻仍 係上訴人名下),故央求上訴人暫不填寫此項約定,以免買主知悉其盜賣房屋。 因買主希望所買係無任何抵押之房屋,故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先由其出資轉移貸 款,俟買主付款,扣除其上貸款,再由其轉交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到期並未支付。公證處亦因兩造持有之協議書二份內容不一致而不予公 證云云。惟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市○○路二二巷四號六樓之一房屋及基地 應有部分之買主陳怡君在原審證稱:未見過前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亦未要求 看該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王玉華亦證稱:簽協議 書伊未在場,亦不知約定內容等語,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人楊玉昭 、楊璦蕓於原審到庭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證人楊玉昭係上訴人岳父,證人楊 璦蕓係上訴人之配偶,且嗣後尤擔任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彼等與上訴人關 係密切,有偏頗之虞,其證言之證據力薄弱。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代 償協議書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依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二項記載上訴人原持有 建物貸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前言記載代為清 償所有台北縣淡水鎮○○路建物貸款二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十 二萬元云云,然觀諸上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二項,係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 ○路建物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建物互易,該建物原有貸款三百三十
八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核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台北縣淡水鎮○○路 建物向寶島銀行借款中之二百六十六萬元,二者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互為抵償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抵償後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二萬元,純屬誤解。五、從而,上訴人依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訴請被上訴人及見證 人之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 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 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