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益達利綱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尊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伊無從知悉其現在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聲請就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補 字第248號)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7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10115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248卷第31至35頁相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前開規 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㈡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並無相對人向本 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見同上卷第41頁),而本院依職 權借調相對人全部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過院,相對人章程亦 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查無相對人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之情事,則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㈢觀以相對人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為林淑 敏,衡之聲請人未釋明林淑敏有何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之事 由,是認相對人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 代理權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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