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定憲即何政陞即何遵模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恐存 款遭銀行扣押,而無法公平清償全部債權人,爰聲請准予限 制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補助款及老年給付為強 制執行等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其於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區農會、玉 山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厚德郵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惟依聲請人提出前 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 ,下稱清算聲請卷,第47至65頁),系爭存款合計僅新臺幣 (下同)3,263 元,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 執行,扣除各該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後,債權人因聲請執行可 得受償之金額微薄,況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結 餘皆不足手續費,債權人恐無因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相較 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達74萬餘元(見清算聲請卷第13 頁),影響尚屬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存款,按債權比 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為債務人系爭存款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 人聲請限制、禁止債權人對於其領取之租金補助、身心障礙 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 、第3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本 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倘聲 請人嗣後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