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沈清童即清億工程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44萬1,000 元未獲 清償。爰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 每月均有按期繳款,已付至108 年3 月16日,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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