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冠頡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4938 元,受款人為伊,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有疑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 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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