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光亮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士小字第
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3元,及自民國107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8 年1 月 4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與事實不符,請求與訴外 人蔡宸皓對質等語,爰請求上訴,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