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1號
SLDV,108,司聲,121,2019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雅筑 
相 對 人 羅潤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4月22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12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