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協議書從頭至尾無一字為上訴人之筆跡,就連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 整份協議書除呂理祿之簽名外,包括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等全係出於被上訴人 之夫張健才之手,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對此亦從 未舉出確切之證明。而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委由張健才代為處理, 易言之,張健才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被上訴人簽名固無可議,但當 時上訴人既在場,何以上訴人不自行簽字,卻由代理被上訴人之張健才代為 簽名?雖委任銷售契約書非屬要式行為,僅須口頭約定即可,但亦須有足夠 之證據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存在,系爭協議書非出於上訴人之手,而蓋用於協 議書上之印章亦非屬上訴人所有,如此「書據」,如何得為兩造「合夥」之 證據?
㈡、證人呂理祿及張健才等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在場者有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建才、上訴人、羅國柱及證人自己等共四人!然證人羅國柱卻結證證稱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其根本不在場,甚且對該協議之存在毫不知情,此觀鈞院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庭審及鈞院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證 人羅國柱之證詞即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問:「 (提示)原審證一協議書簽立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沒有見過這份協議 書,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當時我也不在場。」問:「協議書的內容你知悉 否?」答:「不知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問:「七 十八年十月八日,你及甲○○、張健才、呂理祿有無於大富豪KTV店內商 談土地處理之事?」答:「沒有。」問:「對呂理祿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 ?」答:「我不知有協商之事,印象中未在我店內商談土地處理之事。」問 :「對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未見過協議書並不清楚」、「...寫協 議書時我若在場應有簽名...」足證協議書並非真正,而證人呂理錄及張
健才之證詞顯屬可議!
㈢、再就所謂「合夥出資」乙節言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健才對於上訴人出資 「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乙事,均自承在卷,但對渠等如何出資交付 價金乙事,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當庭聲稱: 「我是以現金九十五萬元交給張健才轉予羅國柱處理...。」然被上訴人 配偶張健才於上訴人追問其如何交付應出資之九十五萬元時,被上訴人配偶 張健才則稱:「羅國柱曾欠我八、九十萬元無法還,他就以地來抵債,但地 價有一百八、九十萬元,後來我與甲○○談起這事,而且我錢不夠,他說願 意出資一半,所以我太太登記二分之一。」;「羅國柱欠我錢,以地抵債, 甲○○部份價金,他曾交給我一次三、四十萬元,後來他自己交給羅國柱大 概五、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所言前後完全不同,一稱以全部現款 給付,一稱係由債務相抵,渠等所言顯無足採!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六月三日庭訊時,張健才更稱羅國柱係於七十六年間,簽發票據向其調借一 百餘萬元云云!但證人羅國柱卻證稱其根本未欠張健才任何債務,且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僅為一百一十萬元,賣給甲○○,張健才僅代甲○○處理:(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答:「他們轉到我名下, 交給我處理,我是以一百一十萬元賣給了甲○○。...」答:「賣給甲○ ○手續是由張健才辦的,甲○○有無再轉賣我不知情。」問:「甲○○有無 交付價金?」答:「有的,當時由張健才交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問:「你 有無欠張健才金錢?」答:「無。」問:「有無和張健才協議以價金抵債? 」答:「沒有。...」問:「你是將土地賣給何人?」答:「賣給甲○○ ,而張健才是介紹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問:「有 無欠張健才錢?」答:「沒有。」問:「對張健才稱七十六年間你曾以支票 向其調現有何意見?」答:「沒有此事,且價金應為一百一十萬元無誤,寫 協議書時我若在場應有簽名,而我七十七年才申請支票使用。」羅國柱既於 七十七年方始申領支票使用,又如何於七十五、六年間即簽票向張健才借款 ?而羅國柱對於張健才所稱欠債乙事矢口否認,張健才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言為真,足證張健才所稱抵銷債務乙節,係因其根本無法提出曾交付九十五 萬價金之證據,又自認於其巧妙之隱匿下,羅國柱不可能出庭作證拆穿其騙 局,故而捏造事實胡言應對!
㈣、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售價一百九十萬元,然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羅國柱於臺灣高等法院六月三日庭訊時,對系爭土地交易經過及其買賣 價金等所為之證詞,均與被上訴人及張健才所言大相逕庭:問:「後來賣得 價款為何(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時)?」答:「一百一十萬元」問:「錢 是何人交給你的?」答:「張健才」...問:「土地原你姑媽(指黃招娣 、劉黃秋香)所有?」答:「是的,我以一百一十萬向其購買,但為求貸得 較高貸款方於契約書填載價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整。」問:「委請 張健才賣價金多少?」答:「一百一十萬元。」問:「後來登記謄本登載羅 蘭森、乙○○(即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是否知此二人?」答:「不知道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答:「他們轉到我名
下,交給我處理,我是以一百一十萬元賣給了甲○○。」...答:「賣給 甲○○手續是由張健才辦的,甲○○有無再轉賣我不知情。」問:「甲○○ 有無交付價金?」答:「有的,當時由張健才交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問: 你有無欠張健才金錢?」答:「無。」問:「有無和張健才協議以價金抵債 ?」答:「沒有。...」問:「你是將土地賣給何人?」答:「賣給甲○ ○,而張健才是介紹人。」則由以上之證詞,非僅明白顯示張健才並非該土 地之買受人,其僅為中仲介者,更證明系爭土地之售價僅為一百一十萬元, 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之一百九十萬元!
㈤、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獨資所購,被上訴人何得能請求分配其轉售之價金?上 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再次傳訊證人羅國柱,以澄清上述疑點,並明事實真相, 未獲允可即遭不利判決,實屬違誤。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 購買,則被上訴人之出資何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行出資之價款,已與羅國 柱之債務抵銷,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係以「對羅國柱之債權」為其合 夥之出資,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羅國柱業已具結證稱其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或其配偶張健才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顯不存在。再者被上訴 人請求履行契約所依據之該紙協議書,根本虛偽,空言主張,顯無理由。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上訴人與羅國柱、張建才三人原本均在台東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其他事 業。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和證人羅國柱、張建才三人合夥投資向梁 水吉購台東卑南段十六公頃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九購陳有福台東卑南段四點二 公頃土地二筆,在八十三年間由上訴人及證人羅國柱二人擅自出售他人合計 五百多萬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一二八○號審理) ㈡、證人羅國柱在七十七年間經營僑松木材工廠,因資金週轉失靈即向上訴人借 貸二百多萬元,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證人羅國柱才以工廠土地抵押給上 訴人。可見上訴人與證人羅國柱二人資金互有往來。 ㈢、證人羅國柱又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以一千三百萬元向陳松友購買台東市○○路 二五二號四樓房屋(羅國柱僅以支票一百萬元為訂金),馬上以一千一百萬 元轉售給上訴人,上訴人貪小便宜,以為有利可圖,未料羅國柱一百萬元支 票退票,所有權人收回房屋轉售他人,因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初即在台東地方 法院提告訴在案。證人羅國柱以不法手段向上訴人騙取數百萬元。七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向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弘股)及八十 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提詐欺自訴,控告證人羅國柱等人。茲因證人羅國柱無 法償還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懷恨在心,認為此事是張建才所害,故將合夥投 資之土地與張建才有關之全部出售,不理會張建才之權益,導致上訴人蓄意 侵吞被上訴人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價款。
㈣、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及地方法院刑事庭均供稱:本涉案土 地是證人羅國柱欠張建才債務,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供稱:「土地我有賣‧‧‧價金已給張
建才約一百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對證人呂理祿之證述 表示無意見,僅爭執於已給付張建才之賣得價金。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否認協 議書由其將土地出售之事,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偵查庭又改稱:交二 百四十萬元予張建才購買土地云云。」前後不一。 ㈤、證人羅國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證述問:「後來( 土地)賣給張建才、甲○○?」答:「是的。」(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證述:問:「你(羅國柱)是將土地賣給何人? 」答:「是賣給甲○○,而張建才是介紹人。」顯然前後證詞不一,互相矛 盾,所言已非事實。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均證述: 沒有欠張建才任何金錢債務。問:「有無欠張建才錢?」答:「沒有。」問 :「你(羅國柱)有無欠張建才金錢?」答:「無。」問:「對張建才稱, 七十六年間你曾以支票向其調現有何意見?」答:「沒有此事。」 ㈥、證人羅國柱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共向張建才調借數百萬元不等,後因無 力償還,經協議分期償還,以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配偶簡秋霞 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一號十一樓之房屋一棟,抵償被上 訴人三百八十萬元。由此可證證人羅國柱前後說謊不實,故意挑撥中傷上訴 人與張建才間之感情,所證非實。
㈦、證人羅國柱涉嫌挑撥、說謊,所言不實,蓄意向上訴人說謊,稱本涉案土地 為一百一十萬元,挑撥中傷張建才與被上訴人間之誠信,造成兩方誤會,取 信上訴人,故七十八年九月初羅國柱以不法手段向上訴人騙取數百萬元,如 今未還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羅國柱未到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出資九十五萬元 向羅國柱購買坐落花蓮縣富里鎮○○段一七三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建才與上訴人面談 出售前開土地,雙方約定先將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共同出售或合建,俟上訴人與第三者談妥價金,即應告知,再俟上訴人與 第三者買賣成交後,再將所得土地價金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土地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售予徐昭祿等,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竟違背協議書之約定,迄今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爰依協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協議存在,並 辯稱:協議書非其所簽,印章亦非真正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 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超過八十八年一月九 日部分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花蓮縣富里鎮○○段一七三號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所有 權,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建才與上訴人面談出售 前開土地,雙方約定先將被上訴人上開二分之一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共同出售或合建,俟上訴人與第三者談妥價金,即應告知,再俟上訴 人與第三者買賣成交後,再將所得土地價金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並辯稱: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非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就前開協議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中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協議書之真正,自無法採信。惟按 委託出售土地之協議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便為口頭約定,亦可成立。被上訴 人委任其配偶張建才與上訴人協議,委託上訴人出售土地事宜,雙方約定先將被 上訴人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共同出售或合建,俟上訴 人與第三者談妥價金,即應告知,再俟上訴人與第三者買賣成交後,再將所得土 地價金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呂理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侵占案結證屬實,當時上訴人對於證人呂理祿之證 言亦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證人呂理 祿之證言復與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足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前開口頭協議,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口頭協議不存在。查前開口頭協議之內容係委託 出售土地,上訴人在偵查中既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佐證,上訴人舉證之重點應置於前開證據是否有瑕疵,以動搖證據之證明 力,惟上訴人卻另從他途,爭執協議時證人羅國柱是否在場?系爭土地原價格若 干?上訴人如何出資?各該與待證事實關係薄弱之事項。上訴人對口頭協議內容 既曾不爭執,除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偵查時有特別原因導致所述不實,否則該證言 即堪認為真實。「證人羅國柱是否在場」乙節縱有出入,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 偵查中所述不實。系爭土地原價格若干?上訴人如何出資?均屬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前之情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並以買賣名義移轉上訴人,有前開證據可證,土地原價若干?出資若干 ?並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名義移轉上訴人之事實。何況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獨資所購,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甲○○ 背信案,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土地為何有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上訴 人答稱:「張健才買土地登記在其妻乙○○名下」等語,亦經原審調卷查證屬實 ,並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號刑事判決可證;證人羅國 柱於本院證稱:「土地是賣給甲○○,而張建才是介紹人」(請見本審卷第五五 頁);前開甲○○背信案件,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證人羅國柱:「後來 (土地)賣給張建才、甲○○?」,證人羅國柱答:「是的」,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號刑事判決可按(請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證人羅 國柱所述亦屬兩歧,亦不可採。上訴人因未將本件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經刑事庭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六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可 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兩造間有關委託賣地之口 頭協議,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售予徐昭祿,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口頭協議並未約定
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售價之一半,即一百三十五萬元並自上訴人 受催告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訴人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應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又原審已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再次聲請,本院無重 複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