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設同右鎮○○路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邱郎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關於請求拆除騰空其他物品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二六八、二六一之九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十號之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同意書非真正,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授權事實。㈡、不得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即謂上訴人等同意使用借貸。㈢、不得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上訴人等身分證字號、住址,即謂該同意書為上訴人 等所提。
㈣、不得以系爭建物已建構十七年即謂上訴人等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㈤、上訴人等未曾出席被上訴人所謂之籌備會議而同意提供土地使用。㈥、縱有道路之拓寬及土地之增值,亦難謂上訴人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物。㈦、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已遷往桃園市。
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件、戶籍謄本、使用執照 、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各一件影本及門牌證明書一件為證。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同意書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為真正,而發給建照執照。㈡、興建活動中心時,上訴人丙○○年齡為四六歲、甲○○二九歲、乙○○廿五歲並 均結婚,非年幼不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二六八、二六一之九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竟於七十一年起擅 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活動中心,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十號之一,面 積一九八.六四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法 定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上建物活動中心及其他 物品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伊等,並賠償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六十五 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就關於請求拆除騰空其他物品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在台北縣三峽鎮安和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等同意使用而借貸,並非無權占有,渠與上訴人等間有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一件、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見原審卷十三頁)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等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件( 見本院卷七二、七三頁)影本為證,上訴人等雖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並稱伊 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建築主管機關審核 該等同意書後,發給建造執照,始能興建右開活動中心等情,已據提出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見本院卷八二頁)影本一件為證。再參諸證人即三峽鎮安和 社區理事長范國清證稱:「同意書是前任理事長辦理,::我只是聽舊的理事長 說他們有同意。丙○○有告訴我有同意土地給三峽鎮公所,所以才拿圖章給他們 蓋,八十七年七月在他家裡告訴我的,他講他自己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七 頁),上訴人等對於該證人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六八頁),已見上開 同意書係屬真正無疑。況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同意書上,除了上訴人三人之姓名、 簽章之外,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正確無誤等情,復有右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二件(見本院卷七五頁、一0七頁)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設若 上訴人等不提供身分資料,他人實難以正確資料登載於該等同意書上。雖上訴人 等指稱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容易得知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云云,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 卷九二至九六頁)影本一件,亦無記載上訴人三人之身分證字號,故上訴人等憑 空臆測被上訴人容易得知伊等身分資料而偽造該等同意書云云,並非可採。矧偽
造文書須負刑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建物會被拆除,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 公務人員何以願干冒刑責及建物被拆除之危險而偽造上訴人等之同意書,已與常 理不符;且如有偽造文書或違法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上訴人等自七十 一年間起事隔十餘年,未見追究相關刑責,亦與常情不合,故上訴人等指稱該等 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尚難採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活動中心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十號之一,七十 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乙○○、甲○○住址為同里安坑十號,上訴人丙○○住址為 同里安坑十三之三號,活動中心就蓋在上訴人住家隔壁等情,已據提出門牌證明 書(見原審卷九七頁)影本一件及右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為證,核與上 訴人丙○○所述:「當時我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約二百多公尺」等情(見原審卷 六九頁)相符,其情形且為上訴人甲○○、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雖 辯稱伊於已於六十九年遷往桃園市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見本院卷七五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乙○○、甲○○間為兄弟關係,伊等之母親翁鄭玉霞至八 十五年間仍住同里安坑十號,有管理費收據二件(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雖遷往桃園市,亦往返探望親人等情,為乙○ ○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等之年齡,丙○○為二十四年十月十日生,甲○○為四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生,乙○○為四十五年三月八日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 審卷九頁)可稽,至七十一年間興建該活動中心時,均已成年,而非年幼不明事 理,自均不得就鄰近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活動中心一事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此 情事主張上訴人等知悉而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活動中心蓋好之後,數年來由上訴人乙○○、甲○○之母親翁鄭玉霞就近管理, 並曾領取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個年度之管理員薪資補助款共計九萬五千元等情 ,已據提出右開管理費收據二件可稽,且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又證 人王月信、翁樹林、洪兩全均證稱:「活動中心的地主為原告(即上訴人等,原 審筆錄均誤載為「被告」)的母親」等語(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故上訴人 等謂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該活動中心,卻又由其家人擔任該活動中 心之管理員,顯與情理有違,況證人范國清亦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丙○○告訴伊 有同意土地給三峽鎮公所,且舊的理事長曾言及上訴人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不足採,則伊等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活動中心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伊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計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