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相 對 人 王智炫
黃嬡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01條為權利質權所準 用。次按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 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設質背書並交付與伊,以擔保債務人萬迅科技有 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現債務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積欠伊貸款新臺幣 405萬5,23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股 票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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