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寅○○
卯○○
辰○○
庚○○
己○○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
丁○○ 住
乙○○ 住
甲○○ 住
丑○○ 住
戊○○ 住
辛○○ 住
巳○○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
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有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
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
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許否於西元一七○一年率族人由大陸遷臺定居所在,為許否
所有,許否為許氏宗族遷台第一世祖,乃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系爭土地確係兩造祖先許否所有而遺留,雖由被上訴人出名為登記名義人,然僅
為登記上方便便宜之措,上訴人等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有證人許天命等人之
證言可證。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係屬真正,因系爭土地,委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
三人共同管理,為答謝管理該地之管理人,於出售土地後提出新臺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酬謝。益證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乃係管理人名義之借用,苟系爭土
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有何以同意書卻載出售土地之款項中提出一百二十萬元予
被上訴人等之先祖。依許天證言,同意書確屬真正。
㈤同意書雖僅留存影本,原本已因被上訴人拒絕出示而無可考,惟上訴人壬○○出
示老舊同意書影本供許天珍辦認,證人明白指出這份就是當初他們兩造拿給我簽
的:當時他們只拿一份給我簽。」、「:拿紀錄給我看的是乙○○及壬○○」,
更足證同意書確實存在,不因原本失存而謂影本無證據力。同意書其開宗明義即
直指「茲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於五股鄉○○段洲子小段八八地號面積
○‧一二九六公頃:到目前為止仍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共同管理:::
」、「為答謝管理該地之管理人:出售土地後提出::酬謝許金海、許扁、許灶
等三人在管理期間之辛勞,::」,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實在。
㈥上訴人之祖先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又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八三北縣五財字第一八七三三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
八三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六號均稱五股鄉○○段洲子小段八十八號土地,查無
該筆土地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乃有關此等台帳謄本即使政府機關亦無資料,何
以被上訴人竟然持有?
㈦退萬步言,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皆早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亦有四、五十年
之房屋稅單可稽,可見,系爭建物皆已長期存在,此狀態不容被上訴人否認,是
則對於上訴人已足引起其正當理由之信任,認被上認人及前手已不顧其履行義務
而由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而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其情節,自難謂非與誠信原則無違,而有權利失效
矣。
㈧依「許氏族譜」記載:臺北廳八里堡洲子八八番地於明治三十五年土地總登錄時
由三法公系下三大房各提供一名共管本祖籍地至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判決。
上證㈡:司法院司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上證㈢:許氏先祖宗族系統表。
上證㈣:許先祖遷台後之宗族系統表。
上證㈤:同意書影本。
上證㈥:房屋稅單。
上證㈦:許氏宗族氏系。
上證㈧:許氏族譜。
上證㈨:第六世許 (合)性之戶籍謄本。
上證㈩:許石波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兩造並無任何血源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許灶、許求、許益所共有。許益係被上訴人之五代
祖,許灶、許求、許扁均係被上訴人之六代祖,許金火、許平、許炎爐、許金海
、許阿生均為被上訴人之七代祖。中日甲午戰爭馬關條約,清廷將臺灣割讓予日
本,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一年,民前十年)日本佔據臺灣六年,戶政、地
政均已上軌道,系爭土地業已依法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父、先曾祖父許灶、許
求及訴外人許雪清、許繁子之先曾祖父許益所共有;被上訴人等均係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至訴外人許雪清、許繁子之先曾祖父之應繼分,則轉售予被上
訴人丙○○,核與上訴人等均無涉,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存
在。早期先民渡海來臺,為祭祀祖先或獎掖後進,固有所謂「公業」(嘗產)之
設置,惟在日據時代,此項「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均以「○○祭祀公業」之形
式登記,未曾與聞依「信託關係」登記為某一房之名義。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許氏宗族共有之公產云云,非屬真實。
㈢對造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其文書之形式及其實質之內容均非真正,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查該「同意書」僅係影本,並無正本,已難認有文書形式上之
證據力可言。被上訴人等始終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而上訴人等並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證人許天珍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
間拿來給我簽,但我不知道什麼人寫的,我看紀錄內容與他們所談的不符合,我
不願負責,所以我不簽,::」,足證該同意書並未經兩造共同合意簽認,難認
為真正。退步言,縱依該影本所示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而言,亦僅表明系爭
之八八等地號土地,係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共同管理。地上建物為寅○
○、壬○○、許石波、許文慶等四人所有,舊有房舍依大家協調估價補償。出售
土地後提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酬謝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每房四十萬元
。土地處分後總價扣除三大房管理費用、應繳納之稅金及現住者房舍估價費用等
,然後所得餘額分成三等分,再由三大房依所屬子孫自行處理。適足以反證上訴
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共有權或其他正當權源存在,且「同意書」所載
內容,僅係草稿性質,並未經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房之派下員協議成立,不
具文書之效力。上訴人等均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且均未在文書上簽字,該
「同意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事實上,系爭之八八等地號土地,嗣後並
未經處分,三大房亦未分派價款,自無「協議估價補償」條件成就之可言。上訴
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之八八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其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任何之補償費可言。
㈣證人許天珍、許石義所為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許天珍所言,
自相矛盾,許石義係傳聞證據,均不足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判
例揭櫫:「譜例係一族修譜之規約,其新創或修改應得合族各派之同意,非一派
所得專擅。」許石義自陳上述族譜係個人查訪族親所編篡,並非得自合族各派之
同意,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並無任何之證據價值,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
之認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丙○○等戶籍謄本柒件。
被上證㈡:寅○○等戶籍謄本肆件。
被上證㈢:土地台帳謄本乙件。
被上證㈣: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北縣莊地一字第二○六二號函(內附: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乙件。
被上證㈤: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北縣莊地一字第七一九○號函乙件。
被上證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乙則。
被上證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乙則。
丙、本院依職權查許香之父設籍資料。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朝傳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均無正當權源,擅自
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蓋磚造、石棉瓦建物或水櫃使用,上訴人寅○○、卯○○、
辰○○、庚○○、許金德等五人所共同蓋建物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鄉○
○村○○路○段一七七號,餘上訴人癸○○、子○○、壬○○所分別蓋用之建物、
水櫃門牌號碼依序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號,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
先所遺留之公地,僅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仍為共有人,另被上訴人丙○○係
向訴外人陳許繁子詐騙取得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提起本訴,又上訴人
之長輩自日據時期居住系爭土地迄今,亦以分擔地價稅及修繕墓地之名目繳付租金
,與訴外人陳許繁子、許雪清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非無
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在上蓋有建物或水櫃
使用等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一頁),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水櫃使用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公地,
僅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扁、許金海、許灶、許金火、許平、許炎爐等人名
義,上訴人實際上仍為共有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宗族系統表、同意書影本及舉
證人許源昌、許天命、許禮仁、許天源、許國勇、許天珍、許塗田、許健光為證。
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之先祖許金光、許平、許炎爐及訴外人許兩生、陳許繁
子、許雪清之先祖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由被上訴人丙
○○向許兩生、陳許繁子、許雪清等買受該三人之應有部分,並已登記完畢等情,
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原審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一二六至一三○頁),且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
縣莊地一第七一○九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臺帳影本亦載明「明治三十六年間
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灶、許求、許益,昭和十五年土地所有權人為許金火、許平、許
炎爐、許金海、許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七十四至八
十頁),而上訴人等各房之祖父,則係許烏車或許香,父親則為許冬瓜或為許分或
許石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九頁)
,均非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列之共有人,堪認早在日據時代,上訴人之先祖對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權利甚明。
上訴人又舉宗族系統表證明兩造確有共同祖先,亦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共同祖先
遺留,僅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先祖名義而已云云。依上訴人所舉宗族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四十七頁),兩造固有共同祖先,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宗族系統表真正,辯稱兩
造僅係同姓,無任何血緣關係,否認上訴人所舉宗族系統表之真正等語。證人即製
作該族譜之許石義到庭證稱:「是我作的。當時我們要做一個公墳墓,親友們認為
沒有族譜很不方便,所以才在民國六十七年做了族譜,並在一九八四年完成公墳墓
,資料來源有五股鄉部分由五股鄉的人提出,加上我們桃園的部分合起來作成族譜
的。所謂五股部分,是指上訴人等提出的。」、「(公墳墓上所立的牌名,是否上
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間的共同祖先)我不知道。」、「(民國六十七年以前的資料
,是何人提供給你的?)當時五股鄉部分是五股鄉的人拿給我抄寫的,桃園部分是
用我們原來的資料抄寫的,但都只有寫名字,沒有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是否是許氏祖先留下的公地?是寅○○等的祖厝或是丙○○等的祖厝?)我們的
先輩曾提過我們還有一間祖厝,但是哪一間或是不是系爭土地,這我就不知道,更
不知道是否為兩造的祖厝。」有許石義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以下),足
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宗族系統表或族譜均未據製作人考證,僅憑他人提供名字而已,
尤以族譜為記載族人代代相傳之紀錄,自始即應製作族譜,代代交由負責之人於有
初生子孫時即加載於族譜上,乃上訴人提出之宗族系統表或族譜上載始祖自西元一
七○一年始,卻於民國六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七八年方始做族譜,時間隔二百七十七
年,且未依任何資料亦未為任何考證,僅憑他人提供名字即製作而成,顯與國人製
作族譜採嚴謹態度迥然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宗族系統表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相同
之祖先。再查依上訴人所舉之宗族系統表載,上訴人寅○○、卯○○、辰○○、庚
○○、己○○之父為許分,癸○○、子○○之父為許石波,許分與許石波之父為許
香,壬○○之父為許冬瓜,許香之父為許合挺,許冬瓜之父為許合振,惟依許香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許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非宗族系統表上所載之許合
挺,另經本院函查日據時代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洲子字洲子八十八番地或九十六番
地均無許廷設籍,有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縣五戶字第四
一四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五戶字第四三七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一頁),另許香、許灶及許分戶籍資料內,未發現
許香之父許(合)廷戶籍資料,亦有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
縣五戶字第七一九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上訴人另提出更正之宗族世
系表,許香之父載為許(合)廷(合推)(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然許香之父無
論為許廷或許合廷,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許廷或許合廷之父為宗族系統表之許興此
,再往上追溯證明兩造確有共同祖先,再依前述,本院多次函查結果,均無許廷或
許合廷之設籍資料,已如前述,參諸許香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三年::
分戶」(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明治三十三年係民國前十二前,中日甲午戰爭係
民國前十八年即明治二十七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對照表),臺灣於中日甲午戰
爭戰敗後,由清廷割讓日本,日本統治臺灣時方整理戶籍,日本佔據臺灣前,臺灣
並無戶籍資料,則許香戶籍謄本所載明治三十三年分戶一節,應為最早之戶籍資料
,故查無許香之父之設籍資料,則上訴人已無從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共同祖先。
上訴人另提出同意書影本做為其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雖以該同意書僅係影本,無
形式上之證據力云云,然證人許天珍證稱:「十多年前他們有因地主與住家間要開
會,要如何解決房屋之事請我做公道,結果有說(應為說有)地的人要出多少,房
子的人要出多少,有寫記錄寫好後有給我看,叫我做見證,當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兩造間拿來給我簽,但我不知是什麼人寫的,我看記錄內容與他們所談的不符合
,我不願負責任,所以我不簽,拿記錄給我看的是乙○○及壬○○」、「(對於同
意書有何意見?)這份就是當初他們兩造拿給我簽的,::」、「當時為處理該筆
土地所有人與住家間的糾紛。」(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四三頁
以下)、「系爭土地為祖公業之土地,以前登記為許灶、許金海、許扁三大房所有
,開會時大家說好,每一房付給他們四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做為管理費。」、「
::以後土地賣了,所有姓許的都有權利,但因同意書上寫,將來賣了是屬於這三
大房的,與開會時之原意不同,因此,我不敢簽名::」、「::(系爭土地)又
不是他們之祖先賺來的,當初要給他們一百二十萬元,就是要他們放棄這土地,要
不然登記為他們三人,我們也沒辦法。」(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依上開許天珍之證言,確有同意書之書寫,則不能因上訴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為影本即否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再據許天珍言,兩造亦曾開會協
商,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影本形式上之證據力尚無可採。
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雖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其內容係載:「茲因祖先所遺
留之不動產土地坐落:::到目前為止仍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共同管理,
今為方便處理起見,所屬三大房子孫和非派下屬員所有建築物關係人共立同意條件
如后:本標的大家同意出售處理,但願預留地作為公地用,必須大家商議決定。
前款預留地作為興建公廳供奉祖先神位用。現住建物者寅○○、壬○○、許石
波、許文慶等四人舊有房屋依大家協議估價補償,補償後立即拆屋還地,絕不能有
異議。為答謝管理該地之管理人,經大家出售土地提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酬謝
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在管理期間之辛勞,每房新臺幣四十萬元。土地處分
後總價扣除三大房管理費用、應繳納之稅金及現住者房舍估價費用等,然後所得餘
額分成三等份,再由三大房依所屬子孫自行處理。」(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下),
觀其內容載「茲因祖先所留:::所屬三大房子孫和非派下屬員::」,再參諸立
同意書者均為三大房子孫,不包括非派下屬員,同意書所謂「祖先所遺留」,當指
三大房祖先所遺留,並不包括非三大房子孫之祖先,則依同意書觀之,亦無由證明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所遺留,遑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共同祖先,已如前
述。又同意書內容,除係就建物補償外,其餘均為土地所有人之出售土地之處理
事宜,故僅有土地所有人即同意書上所謂三大房直系子孫簽名,此觀立同意書人均
為許灶、許金海、許扁之後代子孫自明(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以下比照第九十二
頁之系統表,其中許洪秀英為許金塗之配偶)。許天珍雖證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
即三大房子孫之祖先所購買,原協商內容為所有姓許的都有權利云云,然如前所述
,上訴人無由證明兩造有共同祖先,即許天珍亦無由證明兩造有共同祖先,則許天
珍附和上訴人意思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祖先賺來的云云,非屬實在,況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宗族系統表(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許天珍與上訴人壬○○係六親等之
堂兄弟,與其餘上訴人係七親等之叔姪關係,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屬實,許天珍亦為共有人,則許天珍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
。另許天珍稱其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乃因不同意條件云云,然該同意書上未書見證人
姓名,立同意書人姓名末即為日期,亦無見證人欄,則無見證人簽名乃屬當然,許
天珍稱因不同意條件故未簽名云云,非屬實在。另同意書所稱「非派下屬員」當係
指上述「現住建物者」,除許文慶為三大房子孫外,其餘三人非屬三大房子孫,
該三人未在同意書上簽名,僅能證明不同意領取建物補償費後立即拆屋還地之條件
,亦無由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同祖先所遺留。上訴人再稱苟系爭土地非兩造
共同祖先所共有,何來給付管理費一百二十萬元之問題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人與
三大房子孫非完全相同,如許扁之繼承人許雪清、許繁子嗣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丙○○,則土地出售價金先提出一百二十萬元,每房分得四十萬元後,再分予所有
人,與未扣除一百二十萬元,直接分予所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款項將所
有不同,則上訴人執同意書記載給付管理費一百二十萬元遽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同祖先所遺,僅登記三大房云云,亦非可採。末查同意書亦未據三大房所有子孫
同意簽名,此觀立同意書人尚有許塗田、許治義二人未簽名自明,則同意書亦尚未
得三大房全體子孫同意,上訴人執同意書影本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所遺,
僅登記為三大房所有,上訴人仍為共有人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稱證人許塗田確參加過前開同意書內所示之會議,並說明系爭土地確係祖
先所遺留下來的,有其與上訴人癸○○談話錄音為證;然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許塗田到庭否認錄音帶內容係其聲音及有參加過前開同意書內所示之會議,亦未在
該同意書內簽名、蓋章,不知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事,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名義,即為該人所有,我們兄弟有分其他的地方,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無意見,亦不曾向上訴人癸○○說明系爭土地係祖先所遺留下來的等語(見本
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四五號卷第一二八頁),經發回前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覆「疑似許塗田之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過大,可
供鑑定關鍵語不足,不符鑑定條件,歉難作聲紋鑑定」(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四五號卷第一五二頁),則依證人許塗田上開證言,仍無由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同祖先所遺,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已有將之明示分與被上訴人
等之祖先所有之意思。雖證人許源昌證稱:「因以前祖先自大陸來臺,是公地,所
以大家才在那邊建屋居住。」、許天命稱:「我爺爺許合性(第六世)以前住在那
邊。」、許禮仁稱:「我是在那邊出生,我在以前住在八八地號,我祖父許福(第
六世)時代及我父親許基(第七世)都住在那邊。」、「是祖先地,有個代表去登
記就可以了」、許天源稱「那些地以前是祖先的地,大家都住在那邊」、「以前以
三個兄弟的名字做代表,大家也沒有去計較,是祖先的公地。」、許國勇稱「那些
地以前是公地。」(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該
等證人所言與前開土地原始資料之記載不符,且渠等未能提出書面以為佐證。證人
許健光稱:「被上訴人為土地管理人,而上訴人是地上物管理人,他們互相牽制,
我是聽我父親告訴我的。」、「(你們祖先共留下來幾筆土地?)我知道的只有這
一筆,這是公地。」(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卷第二五九頁背面)
,係屬傳聞證據,亦非可採。況上開六位證人均非該同意書內所載之立同意書人,
更係本院前審當庭諭知上訴人查報同意書內所載之人住所俾供傳訊後,但上訴人却
未查報,反而請求傳訊許健光,殊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陳述,即資
為認定上訴人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尤以該等證人均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宗族系
統表之許氏子孫(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屬實,該等證人亦均為共有人,則該等證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
有偏頗而不足採。是上訴人以上開證人證明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權人,
自屬無據。
上訴人再雖提出許石義、許金生等人所書立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許氏祖先所
遺留下來之祖產公地,許石義、許金生亦附和其說。然查證人許石義證稱:「有聽
長輩說我們有祖厝在那兒,又說祖厝已經早就讓與弟弟住了,到底是那一個弟弟,
並不知道::兩造是否有共同祖先,我不知道」、證人許金生稱:「我一直住在八
十七號,有聽祖父說房子是公厝,房子是公的,只差在有出名或無出名而已,有看
過同意書,去開會時遲到,他們已開完會」(見本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
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但證人許石義、許金生一致證稱:「與兩造只是宗
親而已,互不往來,不知有無親戚關係。」,且依證人許石義所提出之族譜,並無
兩造祖父之名字(見同上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顯見其等之證詞與證明書所載
不符,復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之祖先,則該證明書及證人許石義、許金生之證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詐騙方法向陳
許繁子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合法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訴云云,並舉
出證人陳許繁子為證(見原審卷九六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丙○○係早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以「買賣」為
原因向陳許繁子、許雪清取得系爭土地,若果真陳許繁子所證屬實,為何歷經十餘
年之久,其並未以任何方法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況丙○○於向許雪清、陳
許繁子購買應有部分前,即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丙○○向許雪清、
陳許繁子因買賣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在未經依法塗銷丙○○之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土
地仍為丙○○所共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可採。
上訴人再稱上訴人等之祖父、父親於日據時期即居住現址迄今,亦以分擔地價稅及
修繕墓地之名目繳付租金,則上訴人等與陳許繁子、許雪清等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自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云云,
並舉出證人馮鐘漢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憑鐘漢
證稱:五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曾有一操臺語口音男子前來向其岳父許石波收取地價
稅云云。惟該證人為上訴人癸○○、子○○之姐夫,誼屬至親,所為證言,自有偏
頗上訴人之虞,尚難採信,況該證人亦未能指明前來收取地價稅之男子係何人及與
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以作為租金之書面
資料,更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或上訴人與陳許繁子、許雪清間有由上訴人負擔為全部
祖墳之雇工修草、除草、整建,以作為租金之約定,是上訴人空言為前揭抗辯,亦
不足採。上訴人另稱其等自祖父輩於日據時期即已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亦
可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今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且被上訴人亦未終止,被上
訴人等自無權拆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屋居住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
有此法律關係,是上訴人等執此抗辯,並不可採。末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既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等所有,丙○○另向許雪清、陳許繁子買受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乃其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是其等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三十餘年,今被上訴人遽請求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屋居住亦
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訊證人許福全、許雪清,惟證人許福全、許雪清與證人
許石義、許金生同為前開證明書之證人,上訴人於本審時具狀陳稱因人數甚多,為
節省訴訟程序,僅傳訊證人許石義、許金生(見本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
號卷第一一○頁背面),且該證明書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詳如前述,
本院自毋庸再予傳訊證人許福全、許雪清。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