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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