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韓英台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朗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
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十日提出整理爭點之結果之摘
要書狀於本院,上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年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迄今
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
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