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乙○○、甲○○、丙○○勝訴部分,於乙○○、甲○○、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柒拾萬玖仟伍佰元、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四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等雖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下稱賽馬公司)股票,然該等股票僅具債權 性質,無法換價,故上訴人等並無自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 )取得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十六萬三千 八百三十二元之利益。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至九一、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六、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 ,賽馬公司股票係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購買時,被上訴人以他人退回公司股票,
再行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等係由公司取得上開股票,而非自他人受讓而來。 ㈢上訴人等既於受侵害時,各投入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則所謂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即係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並未到庭主張或抗辯,原審不依主張所為之認定,有違辯論主義原則。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為吸金行為時,保證上訴人等得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其並 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其未依約辦理上訴人等入股手續,且將投資資金挪用,上 訴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請求不當得利外,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返還投資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
貳、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上訴人丁○○自七十八年至今之 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等於原審時以被上訴人係朕偉公司之董事,渠等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交付 投資朕偉公司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嗣於本院又以被上訴人於吸收資 金時保證就投資人請求返還投資款時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辦理入股朕偉公司手續,甚而挪用侵占投資資金,今朕偉公司已倒閉,已屬給 付不能,而被上訴人為朕偉公司之董事,於朕偉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本 應向法院聲明破產,竟未聲請,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而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是其追加應予准 許,均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負責吸金業務,上 訴人等受被上訴人保證隨時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詐欺,而各交付朕偉公司不等之 投資款,並各收受朕偉公司簽發之投資憑證;嗣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因政府取 締地下投資公司而面臨倒閉,被上訴人為脫免責任,乃又以每一紙股票代表十五 萬元投資款比例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賽馬公司股票,分別向上訴人等 換回上開投資憑證,詎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上訴人等辦理入股手續,更未將朕 偉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正當投資事業,反用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不動產,
侵吞入己,或將該資金移出國外,藉此躲避投資人之追討。為此,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等各該投資款(即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九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 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餘則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各交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乙○○)、五 百四十萬元(甲○○)、一百二十萬元(丙○○)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提 出賽馬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九至一四八頁)、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 員會資產處理分配款審核單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一七頁、二二五至 二三0頁)、委託書收執聯(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等件影本為證,被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爭執,自堪信上訴人等此之主張為真實。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修正前銀行法(指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以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名義,對外佯稱朕偉公司及賽馬公 司均為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亦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方式,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各交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 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入股手續,經發現後始出具朕偉公司簽發之投 資憑證,嗣又將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並潛逃出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身為朕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銀行法規定致 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損害,自應與朕偉公司對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四、上訴人等提出之賽馬公司股票上雖附註已換領新股票,惟另載有「本單僅限朕偉 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句,苟上訴人等所換領之賽馬公司新股票,為朕偉 公司已清償之債務,則上訴人等如何得依此股票金額再向法院聲請就朕偉公司之 財產參與分配?再依上訴人等與朕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朕偉公司 )及第三人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列財產確屬甲方(即上訴人等及社會投資大 眾)資金所購,甲方依其投資比例享有權益」,而該協議書附表編號一、五、十 一至十四號之資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等自得依渠等之投資額比 例,就被上訴人以投資人資金所購之如協議書附表之財產為請求。換言之,上訴 人等除換取賽馬公司股票外,並得依股票上所載之金額對朕偉公司主張權利,亦 即上訴人等之換領賽馬公司之新股票,並不影響其對朕偉公司投資之權利,由是 堪知上訴人等稱賽馬公司股票具債權憑證性質者,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到庭爭執, 應屬可採。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朕偉公司對上訴人等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自不因上訴人等換取賽馬公司股票而免除。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一之股票(見原審卷第九四頁)、附表二編號三一之股票(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附表二編號三二之股票(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附表 三編號五至八之股票(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其背面所載戶號,或有 如上訴人等所述有劃掉前一戶號之情,雖亦有未劃掉前一戶號及無上訴人等編號 情事,然上訴人等既主張各該股票係由朕偉公司收回後再直接交付上訴人等,而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爭執,是尚難以有部分未劃掉前一戶號或無上訴人 甲○○之戶號,即率爾認上訴人等之主張為不可採。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受被上訴 人之詐騙而各交付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且上訴 人等主張朕偉公司尚未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爭執,則上訴人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渠等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或朕偉公司既未返還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 ,則朕偉公司嗣後縱換發債權憑證,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投資款 之責。原審以上訴人等既自朕偉公司換發賽馬公司股票,認已各自取回三百六十 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乙○○)、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甲○○)、十六 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丙○○)之利益,且推測論斷上訴人等換發之股票有部分 係受讓他人之權利,而將此部分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即有未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乙○○四 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 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上訴人等之聲請 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 就其餘法律關係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