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7175 │ │年 03月 16日│ │點二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0878 │ │年 03月 16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43元 │ │年 03月 16日│ │點七五 │
│ │ │ │起 │ │ │
├──┼───┼─────┼──────┼──────┼───────┤
│ 004│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065元│ │年 03月 16日│ │ │
│ │ │ │起 │ │ │
├──┼───┼─────┼──────┼──────┼───────┤
│ 005│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06元│ │年 03月 16日│ │ │
│ │ │ │起 │ │ │
├──┼───┼─────┼──────┼──────┼───────┤
│ 006│新臺幣│白惠娟 │自民國 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404元│ │年 03月 16日│ │ │
│ │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5,588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54,27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4,271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17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電腦帳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