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字,88年度,10號
TPHV,88,訴更,10,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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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十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交
附民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正,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Y-一八四0號中型貨車,沿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0號前,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超越同方向被害人邱柏青(即原告之子)所駕駛之IBS-0六三號重 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貨車右側擦撞邱柏青駕駛之機車,致 被害人邱柏青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責償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邱柏青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死亡,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之子邱柏青之死亡與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本件本院   前審判決後,原告未提出上訴,茲以本院前審判決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明細如下:1、原告乙○○部分,共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⑴、醫療費用部分,共五千一百三十元:
被害人邱柏青於被撞倒地後,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無效後,於當日十七時 十分死亡,其間花費之救護車費用、醫師急救費及太平間使用費等,共計一萬零 二百五十九元正,其費用均由死者支出,為此原告乙○○甲○○各請求五千一 百三十元。
⑵、殯葬費用部分,共四十三萬元:
本件殯葬費用由原告乙○○支出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正,有收據明細可稽, 此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與被告當庭協調後,兩造同意將金額減縮為四 十三萬元正。
⑶、扶養費用部分,共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 原告乙○○為死者邱柏青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死者邱柏青,民國六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生,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死者邱柏青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一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為五十二歲又八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四月  最新發布之八十四年度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  告乙○○尚有二十三.七四年之壽命,即原告乙○○尚有二十三.七四年可受扶  養,而依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元,原告乙○○第一年即八  十六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元,可請求期間為二十三.七四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即扣除中間利息(其中第一年不扣除)之係數表為計算依據,且因乙○○育  有三男二女,均負有扶養原告乙○○之義務,是原告乙○○所得請求死者應負擔  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除以五。因此,本件原告乙○○可請求每年七萬元之年數為  二十三.七四年,死者應負擔其中五分之一,即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金  額為70000×16.045÷5=222939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四十萬元:
死者邱柏青為原告長子,聰明乖巧,甫於八十三年取得輔仁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 位,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原告意外喪子,悲痛至極,原告乙 ○○爰請求四十萬元之慰撫金。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2、原告甲○○部分,共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⑴、醫療費用部分,共五千一百二十九元:




同原告乙○○之說明。
⑵、扶養費部分,共二十八萬零四百零二元:
除同原告乙○○之說明外,另說明不同點如下:原告甲○○,民國四十年九月九 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為四十五歲五個月餘,依內  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四月最新發布之八十四年度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男、  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甲○○尚有三四.五二年之壽命,即原告甲○○尚有  三四.五二年可受扶養,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總金額為70000×20.553÷5=  280402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四十萬元:
同原告乙○○之說明。
⑷、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三)、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謹說明如后:⑴、本件被告丙○○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造成原告之子 邱柏青死亡結果乙節,洵不足採。
⑵、其次,有關原告是否有不動產,即可維持生活乙節: 原告現居住之農舍,係建築於原告甲○○之養母邱林月桃所有之土地上,無論土 地或房舍均非原告夫婦所有,亦即原告夫妻二人身無恆產,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建 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因此被告此項抗辯,洵屬誤會。甚者,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雖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原告乙○○及甲 ○○二人,雖有工作且有月薪收入,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尚不得以此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扶養費用。至於,『不能維持生活』者,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言,查原 告二人上有年逾七十之養父邱木詩及邱林月桃二人須照顧,下有除死者即長子邱 柏青以外之四名年幼子女,月薪根本不敷每月支出使用,顯無足夠財產以維持生 活,而有由死者邱柏青扶養之必要。
⑶、再查,有關騎乘機車須否戴安全帽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 制訂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增訂,之前並無該一處罰規 定,此觀諸修訂前後之相關條文自明;且政府於宣導此一新規定,達一年之久, 始正式取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本件被告雖辯稱:死者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 ,顯與伊死亡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然微論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明定騎乘機車需穿戴安全帽之規定,被告所引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二年始制訂,被告此項抗辯, 顯不足採;甚者,本件係被告嚴重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於快速行進中將死者 邱柏青碰撞致機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死亡,以當時被告碰撞死者機車致邱柏 偏出道路倒臥路旁草叢之劇烈程度,縱令邱柏青穿戴安全帽,亦難逃死亡命運, 是以被告此項抗辯,殊嫌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固曾經過肇事地點,但被害人邱柏青非被告所撞擊, 被告不用賠償。雖刑事部分被判有罪,但被告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況 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撗大,亦有過失,倘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即應扣抵。
參、證據:援用歷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 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業務過失致死卷宗 ,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納稅義務人乙○○甲○○八十 四、八十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 LY-一八四○號中型貨車,沿桃園縣  蘆竹鄉○○村○○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一段二九○號前,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超越同方向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邱柏青所駕駛之IBS-○六三號機車時,因疏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貨車右側與被害人邱柏青駕駛之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邱  柏青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邱柏青送醫急救  支付醫藥費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原告二人為邱柏青之父、母,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損害各五千一百三十元。又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四十三萬元、扶養  費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甲○○亦可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二十八萬零四百零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本息、給付原告甲○○六十八萬五千  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六萬  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給付原告甲○○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十元本息,超過上開  聲明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固曾駕駛中型貨車經過肇事地點,但被告 未撞擊被害人邱柏青,係被害人邱柏青駕駛機車撞路邊電線桿所致,被告不用賠 償,雖刑事部分被判有罪,但被告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被害人未戴 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撗大,亦有過失,倘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即應扣抵 ,況原告均有工作,不需被害人邱柏青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邱柏青因車禍身亡,支出醫療費、殯葬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醫藥費及殯葬費單據等文件為證,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撞擊邱柏青,應否負損害



賠償之責。查證人曾祥田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案一、二審審理時證稱:「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二九 ○號前,被害人邱柏青騎機車倒在路旁死亡時,我人在事故地點的對面等朋友, 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轉身看見機車要倒尚未完全倒地的情形,看見一部貨車駛 離,沒看見機車撞電線桿,只看見一部貨車駛離現場,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我 以為機車騎士是剛開走的貨車撞到,我才去追貨車,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車還繼 續開,他說沒撞到機車,我說是不是你撞回現場就知,他就與我回現場,沒多久 警察也來了,警察是我太太報警的,是我騎機車追趕並攔下被告...前後都沒 有其他車子經過」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 第二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 ,且被告亦坦承係被證人曾祥田攔下而折回肇事地點,並稱當時沒有其他 車輛經過,其駕駛之車輛曾超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六六、六七頁)。 而被害人邱柏青駕駛之機車並未擦撞鄰近之電線桿,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製作現 場圖之警員簡世欽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四二頁) ,足見證人曾祥田所稱之「撞 擊聲」,並非被害人邱柏青駕駛之機車碰撞路邊電線桿所產生。四、次查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寬度為三三一公分,被告貨車寬度為一六七公分,該車右  前方護墊擦痕高度距地面垂直距離(下同)為九十五公分,右側門後方擦痕距地  面為八十八公分,而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距地面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距地 面為八十四公分,業經偵辦前開刑案之檢察官及一審刑事法院囑被告及被害人家  屬於案發後將本件貨車及機車移至肇事現場實際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五三、五四、五八頁)。  被害人邱柏青之機車倒地前之胎痕在路肩,道路邊線為一.二公尺,亦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八頁),而與上開機車輪胎痕併行鄰  近邊線部分另有一條簇新輪胎痕,亦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  ,被告貨車車寬一六七公分,佔路面寬度一半以上(167×2=334),該車既靠慢  車道行駛,右側輪胎自可能跨越邊線,且證人曾祥田供稱發現上情後即請其妻打  電話報警,並維護現場,當時機車側臥路中,自無其他車輛行近路肩,則該與機  車輪胎痕併行相鄰之輪胎痕,自屬被告貨車所遺之輪胎痕,兩車輪胎痕如此相近  ,自有擦撞之可能。按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外力擦撞即呈不穩,其車體  突出部分突遭行駛中之他車擦撞,自有翻覆倒地之危險,此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  所明知,而擦撞後機車雖然重心不穩,於倒地前在被害人力圖操控中,被害人試  圖轉回路面,致機車倒向路中間,而非向右偏滑,亦與經驗法則無違。雖被害人  之機車左手把高度為九十四公分、後座尾部擦痕高度為八十四公分與被告之貨車  右前方護墊擦痕九十五公分、右車門後方擦痕八十八公分不盡相符,惟被告駕駛  之貨車於行進中,因路面之高低不平、車度、避震及胎壓等因素,亦會造成車輛  上下不同程度之彈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前開擦痕之高度縱然稍有差異,  亦不排除兩車相擦撞之可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刮痕高度不  符,無法鑑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認原告丙○○駕駛小自



  貨車於彎道駛出路面邊線不當為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  該委員會之鑑定書可考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第三五至 三七頁) 。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  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目前上訴三審中),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業務過失致死卷宗查明無訛。益見本件被害人  邱柏青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責償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之子邱柏青被撞倒地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無效,於當日十七時十分死亡,其間花費之救護車費用、醫師急救費及太平間 使用費,共計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均由其等之子邱柏青支出,原告等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五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 執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六、七頁),自屬可信。(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本件殯葬費用共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元,   ,提出收據明細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八至二一頁),嗣於本院前審扣除非必要   費用後,減縮為四十三萬元,被告亦認為合理,有該筆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   第二一頁反面),是以原告乙○○主張殯葬費損害四十三萬元,亦屬有據。(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之子邱柏青,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乙 ○○,三十三年七月一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為   五十二歲又八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四月最新發布之八十四年度臺灣   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乙○○尚有二十三.七   四年之餘命,即尚有二十三.七四年可受扶養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原   告甲○○,四十年九月九日生,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年齡適   為四十五歲又五個月二十四日,尚有三四、五二之餘命,即原告甲○○尚有三   四.五二年可受扶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九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除互負   扶養義務外,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徐美惠邱柏峰徐柏嵐、邱美   枝等四人,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復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   至四七頁) ,是以被害人邱柏青應負擔原告乙○○甲○○各六分之一之扶養   義務。而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元,原告乙○○甲○○   既均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自應依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金額為十八萬



   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70000×16.045(即23.74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   ÷6=187192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金額為二   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70000×20.553(即34.52年餘命之霍夫   曼係數)÷6=239785】。雖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者,即   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八十四年   度年薪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五年度年薪即降為五十五萬四千五   百八十五元,原告甲○○八十四年度年薪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八十   五年度年薪亦降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原告乙○○甲○○八十四、八十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見原告乙○○甲○○之工作收   入不穩定,整體收入並非豐厚,且身無恆產,目前居住之農舍,係原告甲○○   之養母邱林月桃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   ) ,此外,原告上有年逾七旬之養父邱木詩及養母邱林月桃須扶養,復有戶籍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是以僅憑原告不穩定且非優渥之薪資   收入,顯難維持生活,自有賴被害人邱柏青扶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其主張原   告能維持生活之積極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均有不動產   ,並有工作,能維持生活而不需被害人邱柏青扶養云云,即非可採。(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邱柏青為原告之長子,甫於八十三年取得輔仁大學企 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原本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 髮人,意外喪子,悲痛自然逾恆,爰斟酌原告乙○○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無不 動產,而原告甲○○國小畢,工作收入亦微薄,沒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主張 慰藉金各為四十萬元為正當。
六、末按騎乘機車須戴安全帽之規定,固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增訂,在此之前並無處罰規定。惟騎乘機車配戴安  全帽可防止車禍時發生死亡或嚴重傷害之結果,早為眾所週知之事,縱未立法強  制配戴安全帽,機車騎士居於自身安全,本即應注意配戴安全帽,又非不能注意  ,竟不注意而未戴安全帽,自有過失,不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立法取締而生影  響。被告辯稱被害人邱柏青未戴安全帽,與死亡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即非無稽。是以被害人邱柏青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無疑義  。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邱柏青之疏失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  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邱柏青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八  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5129+430000+187192+400000)×80%=817  857(小數點四捨五入) 】、甲○○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5129+23  9785+400000)×80%=515931(小數點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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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