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化榛
再 審被 告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七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七十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 七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 、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依據兩造間所定立之電子保全服務書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約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再審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於攻擊防禦方法中附帶提 及民第一八四條、第二一三條第二項、第二一五及第二一六條之規定。第一審 判決亦係依再審被告本於系爭電子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約定,判決令再審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時已變更訴訟標的 ,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要求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前審未專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新訴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合約第一條保全標的物之約定「係指標的物:(名稱)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即甲方),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八九號,如<電子保全系統配置圖> 紅免區域內之甲方財物」,查:1、保全範圍僅限於電子保全系統配置圖紅線 區域內之甲方(即再審被告)財物,即縱在紅線區域內第三人財物,亦非保全 範圍,此可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竊盜損失不賠償範圍約定:「下列物品或損害 ,乙方不予賠:(1)甲方員工私有或受寄之財物。」比照觀之自明蓋第三人 (或受寄)財物範圍無遠弗屆,又容易偽造虛報,非電子保全本質上所能監督 ,再審原告須負無限大責任,風險無法評估,故已在簽約時約定不在保全範圍 。(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編碼:二 之一至二之六及二之A、B、C之輪胎,既為福眾輪胎公司所有,縱寄放於系 爭保全標的物保全系統配置圖紅線區域內,因非系爭保全契約再審被告財物, 自非保全契約效力所及。前審認系爭契約真意當不限再審被告擁有所有權之財
物,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他人物品,亦當為保全效力所及等語,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依合約第十一條竊盜損失賠償要件第 一款約定:「前條賠償要求,甲方應在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需 附損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與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 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又第二款約定「為辦理 竊盜損失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乙方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包括進出帳憑 證,庫存資料等證據,但保險公司另有理賠規定之時限及要件者,應依其規定 提供辦理索賠所須之各項文件與證物」,查:1、編碼:一之九輪胎缺十月二 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發票,無法證明有買進此批輪胎,自無此損失,應予全 部扣除。2、編碼一之十輪胎缺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三十日發票,無法證明有買 進此批輪胎,自無此損失,應予全部扣除。3、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補 第三人冠眾輪胎有限公司發票一批,企圖魚目混珠,惟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仍屬未盡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發票慼證瑕疵明細表及單價比照明細表乙、再審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原本於系爭電子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於前程序第二審時已變更訴 訟標的,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要求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前審未專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新訴審理,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誤。(二)本件合約第一條保全標的物範圍僅限於電子保全系統配置圖紅線區 域內之甲方(即再審被告)財物。編碼:二之一至二之六及二之A、B、C之輪 胎,既為福眾輪胎有公司所,有縱寄放於系爭保全標的物保全系統配置圖紅線區 域內,因非系爭保全契約再審被告財物,自非保全契約效力所及。前審認系爭契 約真意當不限再審被告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他人物品,亦 當為保全效力所及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 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前條賠償要求,甲方應在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需附損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與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 ,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又第二款約定 「為辦理竊盜損失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乙方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包括進 出帳憑證,庫存資料等證據,但保險公司另有理賠規定之時限及要件者,應依其 規定提供辦理索賠所須之各項文件與證物」,查:本件1、編碼:一之九輪胎缺 十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發票,無法證明有買進此批輪胎,自無此損失,應 予全部扣除。2、編碼一之十輪胎缺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三十日發票,無法證明有 買進此批輪胎,自無此損失,應予全部扣除。3、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補第 三人冠眾輪胎有限公司發票一批,企圖魚目混珠,惟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仍屬 未盡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一)原確定判決未專依再審被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審理,而有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情形。但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 即已就此點已於其準備書狀中主張其事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十五號卷 ,第一三七頁背面),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所不採,而於 理由中第一項敘明其不採理由,是其再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即 無理由。
(二)又其以編碼:二之一至二之六及二之A、B、C之輪胎,為訴外人福眾輪胎有 公司所有,縱寄放於系爭保全標的物保全系統配置圖紅線區域內,因非系爭保 全契約再審被告財物,自非保全契約效力所及,以及編碼:一之九、一之十輪 胎缺發票,再審被告無法證明有買進此批輪胎,應予全部扣除。又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第二審補第三人冠眾輪胎有限公司發票一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因 認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法院之事實認定與取捨證據範圍,依 上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是否妥當者無關。自不得據此指摘,謂其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是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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