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號
SLDV,108,勞訴,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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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宜蓉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 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非但積欠原告107 年6 月薪資4160元、同年8 月薪資3 萬元、同年9 月薪資2 萬90 00元、同年10月薪資2 萬4000元、同年11月薪資2 萬5000元 、同年12月薪資3 萬元、108 年1 月薪資3 萬元,甚至於10 7 年7 月30日不具任何合法事由而表示資遣原告。被告既有 前述未給付薪資、違法解雇之行為,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8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 資17萬2160元、資遣費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21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6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會計 ,被告給付原告之106 年6 月、同年7 月薪資並無短少,而 原告任職期間,因情緒控管問題,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乙○○ 為重大侮辱之情事,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基礎,且 對於被告交付之工作,原告多次不願執行而將之退回,有不 能勝任所屬職務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7 年7 月30日向原告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 詞情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對於共同工 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1、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證人乙○○為重大侮辱 之行為,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 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 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款所謂之「重大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 定法律概念,然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 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 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 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事項, 視勞工之行為是否已嚴重危害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等一切情 事為綜合之判斷,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 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 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 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 是苟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 序未受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雇勞工。查依證人顏杏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得有一次伊在跟客戶講電話,聽到很 大的音樂聲,伊就請客戶等一下,在位子上大聲說,聽音樂 的人可否戴上耳機,因為這裡是辦公室大家都在辦公,這樣 會影響到上班的人,原告回說今天她沒有帶耳機到辦公室才 會這樣聽,因為電話還在線上,伊沒有再回應她,就繼續跟 客戶講電話;只知道後來還有一些爭吵聲,連客戶都說你們 辦公室很熱鬧;掛完電話後,其他人是否還繼續跟她爭吵我 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55 頁) ;證人甲○○則證稱:原告 聽音樂聽得很大聲就有同事顏杏如先制止他,然後乙○○就



勸告原告,原告就走到走道上動作很大,情緒很激動;伊看 到她走到走道,動作很大,伊從後面看起來感覺好像要打乙 ○○,但沒有看到打乙○○。她有開罵,但印象中不是罵髒 話,而是聲音比較大,好像是在跟乙○○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156、157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跟很多人吵,顏 杏如跟原告坐的比較近,再來是謝靜儀經理,柏曉英小姐, 劉虹均、還有伊,伊是坐在最前面,吵的內容伊不清楚,是 他們吵的不可開交時有人說趕快叫警察,伊就通知警察,伊 打電話給警察的時候,原告有走到伊的位子叫伊要小心一點 ,然後就由警察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承上, 依3位證人前開所證,足知原告確有與乙○○發生短暫爭吵 ,惟證人乙○○非原告之主管,而員工間於職場因細故發生 爭吵,並非罕見,然兩人為非互相隸屬之上下關係,發生爭 吵並不足以使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是難認 為屬情節重大之侮辱行為。且該爭吵得以其他處分方式處理 ,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此觀被告於事發後,將原告自原辦公地點調至同址5號辦公 室辦公自明。是被告得以將原告調至其他辦公室辦公之方式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即不得逕行 解雇原告。再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此觀同 條第2項定自明。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107年6月下旬或6月底 ,業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159 頁),核與原告所述係於6月下旬調至5號辦公室等語(本院卷 第158頁)相符。顯見被告主張原告對同工作之勞工即證人乙 ○○為重大侮辱之時,應係發生於107年6月下旬,然被告於 同年7月30日方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亦不得再為終止 。
2、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負責人交付之工作,或其同事丁○○ 依被告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原告之工作,退回予丁○○不予 處理,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本院卷第143 頁) 。按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主觀 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不能勝任工作 情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 舉證人丁○○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 年間 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門,工作內容是在看車輛的GP



S ,製作車輛每天行駛報表,原告原不在5 號辦公室,老闆 有一天把她調到5 號辦公室協助我的工作;原告調過來後都 有照伊說的在做,在這間辦公室執行工作的態度很配合,老 闆是不是有交代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152 、153 頁) 。是依證人丁○○所證,並無被告所指退回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交辦之工作,而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 費及薪資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對於其未給付原告自107 年8 月起之薪資一事 ,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業於108 年1 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本院卷第99頁) ,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是日業已終 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 萬5000元 ,任職日為107 年6 月12日,此有原告於另案偵查( 本院卷 第138 頁) 中自承為其所簽立之業務人員約定書( 本院卷第 137 頁) 記載薪資2 萬5000元,服務期間為107 年6 月12日 起,及原告簽收之薪資單( 本院卷第141 頁) ,證人乙○○ 證述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應徵,通知107 年6 月12日上班 之證言( 本院卷第159 頁) 等為證,應可認定。是依原告於 107 年6 月12日到職,108 年1 月23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 月22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7661元。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合計17萬2160元等語。經查, 原告係於107年6月12日到職,業如前述,6月工作日數應為1 9日,6月得請求之薪資應為1萬5833元(計算式:25000/ 30* 19=15833;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僅給付1萬5000元(本院 卷第141頁),尚積欠833元。另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23 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均未曾給付薪資,此部分原告



依兩造勞動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3333元(計算式:25000 ×5+25000/30×22 =14333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 依勞動契約得請求之薪資合計為14萬4166(計算式:143333+ 833=144166)。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合計15萬1827元( 計算式:144166+7 661=15182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部分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 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被告之負責人丙○○,以證明原告確有不 能勝任工作一事,惟本院審酌,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證人丁○○則為被告員工,兩者相 較,證人丁○○證詞之憑信性應較丙○○佳,且被告主張原 告是將丙○○交辦之事項退回予證人丁○○,證人丁○○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知丙○○有交辦原告事宜等語, 依其證言自無可能有被告所指,原告將丙○○交辦事項退回 予證人丁○○之事實,縱本院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後 ,其陳述與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同,然亦與證人丁○○所 證不同,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丙○○確有交辦工作,而遭原 告經證人丁○○退回之確定心證,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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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