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2號
SLDV,108,事聲,1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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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邱鴻仁 
相 對 人 黃欽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 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 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9/10,餘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124,713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 857 元,嗣變更為160,650元,撤回部分之價額為1,389,207元。 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尚包括 法院囑託之鑑定費130,000元及地政測量費6,800元,共136, 8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122,620元( 計算式:136,800元×1,389,207/1,549,857=122,62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加計原裁定已計算之裁判費1,770元, 最終應為15,950元(計算式:1,770元+136,800元-122,62 0元=15,950元),則異議人所負擔者應僅為14,355元(計 算式:15,950元×9/10=14,355元)。詎原裁定竟未將上開 鑑定費及地政測量費按相對人撤回比例扣除,而計算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713元,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 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異議人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平台增建浴室、建物及露台(下合稱系 爭增建物)致增加系爭公寓載重,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 並使同號3樓之5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為由,聲明請求:㈠ 異議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76,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5年 度士調字第479號卷第4頁);嗣相對人撤回原第1項聲明( 即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就原第2項聲明(金錢給付部 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0,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追加請求異 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同號4樓之5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本案訴訟卷二第69至72頁);則就相對人撤回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固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就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 ,亦即相對人以一訴請求異議人賠償160,650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及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修繕;因二者均係為排除侵 害回復原狀(排除4樓房屋漏水狀態以回復3樓房屋原狀), 其經濟上目的同一,且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容忍其進入4樓房 屋修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而此修繕費用經鑑定後為68,200元,是本案訴訟 審理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之一較高者核定之, 亦即為1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相對人前 為本案訴訟計支出鑑定費130,000元及地政測量費6,800元,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收據、電子發票及臺北市地政規費 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本案訴訟卷一第221、251頁、卷 二第94、95、104頁),而查地政測量之目的係在確認異議 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本案訴訟卷一第153頁) ,並作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等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造成 上開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多少之 依據(本案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17 頁),是地政測量費及鑑定費,仍屬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 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因相對人前所為之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 而有影響,是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地政測量費應先依相對人 撤回(含減縮)比例予以扣除後,始得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云 云,實無可採。




五、準此,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770元、地政測 量費6,800元及鑑定費130,000元,合計138,570元,依本案 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異議人負擔9/10,又此金額為相對人 所支出,自應由異議人按前開負擔比例賠償予相對人124,71 3元(計算式:138,570×9/10=124,713),並加計自原裁 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24,713 元及上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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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