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82號
SLDV,107,重訴,58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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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王妍之(原名王舒婷)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 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暨被告王妍之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張智凱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妍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凱達(原名劉信良)為被告王妍之配偶。 劉凱達與被告張智凱(下與王妍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 乃於104 年7 月7 日與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伊出資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訴外人何緒 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且於購入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由劉凱達 負責於其上興建農舍出售獲利,並約定劉凱達保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出售農舍及系爭土地,將可將其投資款項加計保證獲 利250 萬元,共計1250萬元返還予伊,且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共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作保(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 )。詎伊依約交付1000萬元投資款予劉凱達並由劉凱達購入系 爭土地後,劉凱達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甚 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期105 年7 月10日屆至,農舍已興 建完成後,亦未依約返還伊1250萬元之本利,甚將系爭土地及 農舍移轉予他人。另劉凱達開立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本利 12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伊始知受騙。劉凱達依系 爭協議書(按即第5 條、第8 條)約定,對伊負有給付本利12



50萬元之義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系爭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張智凱則以:劉凱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雖在場簽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然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並未約定保證之範圍,且無特 別註明係保證房屋之建成或安全買賣。實則,斯時劉凱達與原 告要伊簽名其上之目的,不過係欲讓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投資安 心,系爭協議書交易金額甚高,非伊所能負擔,伊不可能有為 保證之意思。且若系爭連帶保證關係範圍有及於返還系爭協議 書本息,伊應亦會在票據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㈡王妍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活期儲蓄存摺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8 條已載明:「乙方(即劉凱達,下同 )於收受第4 條之金額應同時開立同額1000萬元之支票。(發 票日:104 年9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付款行:上海三 重分行)做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投資金額擔保之用。雙方 同意於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返還乙方擔保支票」、 「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資獲利為總投資金額25% 計算,於 本約第7 條載明終止之結算獲利。為250 萬元整,乙方並於立 約同時開立支票將該利得予甲方。(發票日:105 年7 月10日 、票號:FA0000000 、付款行:上海三重分行)」等語。由此 以觀,劉凱達依系爭協議書確實於105 年7 月10日以前,即有 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息1250萬元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且被 告既於系爭協議書所有約定條款之下之「連帶保證人」欄分別 簽名作保,文義上自足認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及於主債務人劉 凱達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義務,尚無文意及理解上之困難,則被告就劉凱達所應為之系 爭協議書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協議書期限屆至應為之本息給付 義務,當屬連帶保證之範圍,殊無疑義。甚者,張智凱自承:



伊為連帶保證係因劉凱達向伊稱要讓投資之原告感到安心、放 心,伊方始為之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簽名 時,即有針對系爭協議書劉凱達所有給付義務作保,彰彰甚明 。否則,若保證人一方面簽名為保證,一方面實際上當事人之 真意卻又對於主債務人劉凱達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不履行時,不 必代為履行,如何能令交易相對人之原告安心、放心?顯不合 常情。張智凱所辯: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並不包括本息返還金錢 上保證云云,尚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且並未據其提出任何 證據而為反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至其所辯:未於劉凱達 所簽立票據上共同發票簽名等節,僅不過係於票據關係上,原 告未要求被告一併負責而已,不論其動機如何,核均不足以推 翻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明示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50萬 元,暨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8日起、 108 年3 月5 日起,見本院第16、5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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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