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九號
聲 請 人 甲○○
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
代 理 人 林瑞雯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
陳惠姿 住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貝區勒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
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
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到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 十五號裁定,該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確定裁定;又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收到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該裁定廢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六號裁定。右揭二項事實及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 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因此聲請裁定將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 八一號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及指定、移轉、移送本案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雖列有多項,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 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 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俟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 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方再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如前者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 明即無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並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查本院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於同年九月七日送達 聲請人,該裁定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送達後經十日之抗告期間,於同年月十七 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及本院案件查詢單足憑。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遲至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伊對本件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伊得聲請再審云云。按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 現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 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 八月十一日收到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之本院裁定二件(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 五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0九號),並據此主張事後知悉本件確定裁定有同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本件確定裁定有同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且知悉在後,而聲請再審,即非可採 。其以該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如前所述,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五、又聲請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收到右開本院裁定二件 ,距本件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再審,固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七五號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確定裁 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更字第六號裁定,其所持理由乃推翻原法院採認之「不便利法庭原則」(即當 事人請求之事項大都與外國法院所審理之訴訟有關,將對我國法院之審理造成困 擾,且縱使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難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為免我國法庭因本件 訴訟之進行而延誤其他案件,同時對法庭及納稅人造成不必要之花費與負擔,並 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乃認為我國法院就此訴訟並無一 般管轄權之原則),有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本 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其駁回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所採之理由, 係維持本院原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所認「聲請人所起訴之 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均非我國『普通法院』之權限,即全國各法院均無管轄權」 ,有該裁定附案卷足憑。由此觀之,前者考量法庭之便利,後者考量事件性質及 法院權限,兩者所處理之事實關係,各不相同。且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 號確定裁定,並未以前開經廢棄之裁定作為證據或作為裁判之基礎,審理時亦無 此必要,又觀其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灼明。故除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已論述如前之外,此與聲請人主張之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九款(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第十一款(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第十 二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裁判或和 解、調解)、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均無合致,至臻明 確。是以聲請人主張因收到右開裁定二件,事後知悉前開確定裁定有右揭再審事 由而聲請再審云云,即非有據,核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本件確定裁定及原地方 法院之裁定有錯誤,已具狀聲請更正,亦以此為再審理由云云。惟其聲請既屬更 正性質,自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其執此聲請再審,亦非可採。聲請人另稱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六六號准許全國人民就行政案件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云云,惟查,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係指有關公法之給 付,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謀救濟 ,與本案所牽涉係對外國法院裁判應否推翻其見解而撤銷或確認該判決或命令無 效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兩者並不相同,非可比擬援用,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亦 非有據,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 由,依前所述,本院對於本件審理次序在後之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 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自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將再審廢棄確定裁定後之案件發回及指定、移轉、移送其 他法院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