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25號
SLDV,107,重家繼訴,25,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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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樂忠敏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關景鍾 

      關敏行  現送達處所不詳
      關蔚平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關漢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關景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關景鍾關敏行關蔚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關漢明與原告前於民國73年7 月25日結婚,嗣於 106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關景 鍾、關敏行關蔚平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 各均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76,032 元。(二)又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於 106 年9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為832,386元,得請求分配 7,221,823 元。被繼承人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前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1,271,180 元,其中分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中提領 464,000 元、自內湖郵局帳戶提領628,000 元,合計提領 1,092,000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應再自遺產扣還原 告墊付之179,180 元,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然被告關景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自被繼承人上海 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是被告關景鍾不應再受分配,而 應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民事準備一狀所示之方式分割。 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
(三)爰聲明: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 訴狀附表二、民事準備一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關景鍾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於108 年1 月 10日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關敏行關蔚平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前於73年7 月25日結婚,嗣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關景鍾、關 敏行、關蔚平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四 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亦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關景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6 年10月31日自被 繼承人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光復後戶籍簿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24 頁)等件為證,並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2月6 日上 票字第107002268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96 頁 ),且被告等人亦未予以爭執,堪信為實。
五、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
(一)按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 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 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 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 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 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 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 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 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 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 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 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 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 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被繼承人與原告前於73年7 月25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 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 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



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 年9 月15 日為準。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為832,386元,而被繼 承人斯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同其遺產,亦即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合計15,276,03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 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284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27-140 頁),堪信為實。經計算結果,原告可 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221,823 元。【計 算式:1/2 (15,276,032-832,386)= 7,221,823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 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71,180 元,其中 分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中提領464,000 元、自內湖 郵局帳戶提領628,000 元,合計提領1,092,000 元,用以 支付喪葬費用,故另請求自遺產扣還原告墊付之179,18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被告等 人亦未予以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得請求扣還179,180 元之喪葬費用。。
(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221,823 元,已 計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扣除喪葬費用(即已自 被繼承人存款帳戶支出之1,092,000 元,及應扣還原告之 179,180 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斟酌兩 造按應繼份比例本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相當於1,695,757 元 【計算式:1/4 (15,276,032-7,221,823-1,271,180)= 1,695,757 】,被告關景鍾已提領300 萬元,已超過其本 應取得之應繼分,又原告主張被告關景鍾不應再受分配, 被告關景鍾對此亦不爭執等情,故認被告關景鍾就現存遺 產不應再受分配,而應由原告、被告關敏行關蔚平等人 平均分配。另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屬存款或股票,性質 可分,是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於繼承開始後仍遭提領 部分,繼承人如認權利有受侵害情形,仍得斟酌是否另行 請求該提領之人返還,一併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分配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及被告關景鍾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妥。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關漢明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股│分割方法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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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銀行存款 │7,669,87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先由原│
│ │ │ │告取得夫妻剩餘│
│ │ │ │財產分配之 │
│ │ │ │7,221,823 元,│
│ │ │ │再扣還原告墊付│
│ │ │ │之喪葬費用 │
│ │ │ │179,180 元,所│
│ │ │ │餘款項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關│
│ │ │ │蔚平各均依三分│
│ │ │ │之一之比例分配│
│ │ │ │。 │
├──┼────────┼──────┼───────┤
│2 │台灣銀行存款 │1,840,574元 │原告已提領其中│
│ │ │ │464,000 元用以│
│ │ │ │支付被繼承人喪│
│ │ │ │葬費用,所餘款│
│ │ │ │項及衍生之孳息│
│ │ │ │,由原告、被告│
│ │ │ │關敏行關蔚平
│ │ │ │各均依三分之一│
│ │ │ │之比例分配。 │
├──┼────────┼──────┼───────┤
│3 │內湖郵局存款 │628,428元 │原告已提領其中│
│ │ │ │628,000 元,用│
│ │ │ │以支付被繼承人│
│ │ │ │喪葬費用,所餘│
│ │ │ │款項及衍生之孳│
│ │ │ │息,由原告、被│
│ │ │ │告關敏行、關蔚│
│ │ │ │平各均依三分之│
│ │ │ │一之比例分配。│
├──┼────────┼──────┼───────┤
│4 │永豐銀行存款 │636,17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5 │瑞興銀行存款 │4,05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6 │華南銀行存款 │1,17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7 │被繼承人於106 年│3,549,225元 │被告關景鍾已提│
│ │9 月14日出售鴻海│ │領其中300 萬元│
│ │股票31,000股之所│ │,所餘款項及衍│
│ │得價款(存放於被│ │生之孳息,由原│
│ │繼承人上海銀行帳│ │告、被告關敏行
│ │戶) │ │、關蔚平各均依│
│ │ │ │三分之一之比例│
│ │ │ │分配。 │
├──┼────────┼──────┼───────┤
│8 │永豐銀行- 摩根多│18,514.5700 │左列投資及衍生│
│ │元入息成長基金 │股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9 │鴻海股票 │46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0 │茂矽股票 │3,331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1 │欣陸股票 │152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2 │嘉食化股票 │7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3 │中國力霸股票 │204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4 │群益證股票 │7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15 │英業達股票 │115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原告│
│ │ │ │、被告關敏行、│
│ │ │ │關蔚平各均依三│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備註: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遭部分 提領。兩造為遺產分割,以現存之餘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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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