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5號
SLDV,107,醫,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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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林素梅 
被   告 劉敏英 
      洪東源 
      和南忠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林黃笋(下稱本件病患)與原告係母女。於民國90 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 ,於同年10月26日開刀,術後昏迷不醒,並於90年12月20 日死亡。本件病患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不實記載「鋸 開右額葉顱骨10×10公分」,由被告劉敏英洪東源、和 南忠(下合稱被告3人)於90年10月26日替病患開刀,但 被告劉敏英卻自承前額葉3公分良性腦膜瘤沒開刀,但被 告劉敏英替本件病患開刀時,被告洪東源和南忠亦在場 ,其顱骨開刀係故意鋸在右顳葉、耳後延伸至後腦22×22 ×13公分,病歷記載不符係偽造。被告故意或過失在於在 錯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而腦膜瘤成長速度很慢,年 約0.1公分,如不影響生活機能,醫生通常建議不用開刀 。而本件病患之病歷紀錄80歲,病患生命指數15分、非常 健康,沒有頭痛、癲癇、神經機能障礙、行走自如,完全 不影響生活機能,被告劉敏英應知悉本件病患無需開刀, 但被告劉敏英欺騙病患右前額葉3公分良性腦膜瘤須開刀 ,故意造成嚴重中毒、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治療複 雜大癲癇實驗,明知或可得而知病患會死亡。且於同日由 被告3人開刀照「毒理學」書上寫的實驗方式做Phenytoin (重積癲癇藥物的成分)毒理實驗,被告劉敏英可預知病 患有蠶豆症,術中若過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會造成 無防禦性過敏重度昏迷、呼吸衰竭、70%會死亡,同日竟



在術後上午11時55分一次靜脈注射500mg、10倍劑量,病 患陷入昏迷指數2T、嚴重中毒使用PEEP人工呼吸器(肺泡 嚴重受損、無法通氣,只有1一2個月生命),病患瀕臨死 亡,在下午2時15分再靜脈注射日本無鈉Aleviatin致死劑 量500mg、10倍劑量,2小時內靜脈注射2次日本無鈉 Aleviatin共1000mg、20倍劑量,出現多種致命症狀、嚴 重過敏症狀,造成病患死亡。而原告認為被告3人故意鋸 在顳葉跟巨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有不可切割的關係 ,是故意造成嚴重中毒來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做治 療複雜大癲癇的實驗」,因毒理實驗,造成病患全身90% 大水泡、潰爛、腫脹。病患昏迷指數2T、使用PEEP人工呼 吸器、出現Aleviatin嚴重中毒症狀、嚴重過敏(溶血、 毒性血液、lymp遽降…病患共使用日本aleviatin 20天、 共30次,在phenytoin(aleviatin的成分)嚴重過敏後連 續13天每天早上一次注射aleviatin500 mg、10倍劑量, 四肢活動力0分,phenytoin毒理實驗最後是採血,從病患 大腿靜脈採血拔管而血流致死。原告基於母女關係,因而 導至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係被告3人之雇主,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燦墀林燦鐘林韻珠共同向被告劉敏 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就本件病患死亡部分提起訴訟( 即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 第21號、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等與被告劉敏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之間,已就本件病患死亡部分已經成 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號),被告 劉敏英洪東源與三軍總醫院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是本 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病患於90年12月20日死亡,至原告107年3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16年餘,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 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於103年7月間所出具 之民事附帶上訴狀、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民事被上訴答



辯狀,均有與其本件請求據以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原告 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 定之自知悉時起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三)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便於法院查對,已於括弧內載明「 引原告書狀所載,部分證物名稱均有原告添加之意見」, 故就該書狀所載「附帶上證04/偽造文書鋸開顱骨10×10 」,係引原告於上開另案之書狀所載,被告所為「不爭執 」之主張,係就其所「附帶上證04」之證物「90-10-26手 術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非是被告承認90年10月26 日病歷紀錄「鋸開顱骨10×10公分」是登載不實,實則系 爭90年10月26日手術紀錄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又病患 手術前後之放射科報告,手術前報告載「腦瘤7×4.5×4. 5公分在右額部」,並非原告所稱只有3公分,為完全切除 腦膜瘤,顱骨切開一定要比腫瘤大,所以做10×10公分開 顱係合理的,但未切到後腦或小腦,手術後報告記載「右 額部顱骨整復後」,且術後電腦斷層報告亦載「右前額顱 骨切開後再整後」,未提及腦瘤,表示腦瘤已完全切除, 且可證手術部位確為「右額部」,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後 腦」處,更未有原告所誣指被告「鋸開顳葉顱骨」,預謀 作「切除顳葉組織治療複雜大癲癇的實驗」之情形,再者 一般成人頭骨前後徑約16公分,非如原告所稱22×22×13 公分之頭骨切開。本案以Dilantin稱呼Aleviatin,只是 醫界之習俗而非有意欺騙或製造混淆,臺大醫學院96年鑑 定回覆書:「就臨床使用而言,Dilantin(衛署藥製字27 267號)和Aleviatin(衛署藥製字10767號)可視為相同 藥物,而有相同的適應症、劑量、副作用,因此不應視為 不同的兩種藥物。被告術後使用Aleviatin(Dilantin) 治療病患的癲癇並無不當,病人確實符合Aleviatin( Dilantin)治療適應症,被告施予病人Dilantin並未過量 ,90年11月27日給予系爭藥劑及90年12月4日起為病患施 用Phenbarbital是為求救治病患之效,若不給予抗癲癇藥 物,可能導致立即之生命危害或嚴重後遺症,病患並未出 現藥物中毒症狀。病患於10月26日下午1時由開刀房轉至 加護病房,下午2時護士叫病患睜開眼睛就馬上睜開,表 示病患已清醒,然2時15分即開始癲癇大發作,雖立即給 予抗癲癇藥,仍斷斷續續發作至下午3時40分才停止,因 而造成腦缺氧,腦水腫而致昏迷不醒。經查「腦膜瘤的病 人約有39%會有癲癇……即使手術前無癲癇,手術後仍有 19%會發生癲癇」。手術後癲癇會造成腦出血、腦缺氧甚 至死亡等後遺症,所以手術前及手術中必須給予



Aleviatin(Dilantin)預防。臺大醫學院95年鑑定回覆書 指出:「Phenytoin(即Dilantin之學名)並非只有 statusepilepticus(癲癇持續狀態)才可使用,也可用 於預防癲癇之發作」。故被告於手術前為病患施用 Aleviatin(Dilantin)並無不當。臺大醫學院96年鑑定 回覆書亦認為:「手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為求血中 濃度快速達到有效濃度,亦可使用loadingdose20mg/kg之 給藥方式,且此為目前神經外科術前為防止術後癲癇出現 之預防性Aleviatin(Dilantin)劑量,就是這種給法」 ,故被告用藥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燦墀林燦鐘林韻珠共同主張本件病 患於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前往被告三 軍總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月26日開刀, 術後昏迷不醒,並於90年12月20日因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 、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性衰竭死亡。本件病患死亡,係因 受僱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被告劉敏英洪東源於術中疏忽 ,於造成本件病患有腦水腫昏迷情形下,卻未給予任何降 腦壓用藥;於術前及術後,未注意以Hydantoins( Phenytoin)為成分之抗癲癇藥劑Aleviatin(於病歷上則 刻意登載為Dilantin以隱瞞其錯誤用藥)係患有G6PD缺乏 症血疾病人應慎重或避免之藥物,且在病患長時間繼續痙 攣發作、不能口服藥劑且有痙攣發作濃厚疑慮或急於需要 抑制痙攣發作時使用;竟於本件病患術前未發生癲癇及術 後僅出現局部且短暫抽搐情形下,持續使用上開藥劑達19 日,且未注意本件病患已80歲高齡及用藥後血中藥物濃度 及血清白蛋白濃度調整藥量,以致用藥過量;復未於本件 病患因用藥過量致產生運動失調、意識障礙、血壓下降, 甚至發生全身嚴重水腫、嚴重溶血的副作用,肺炎、耳朵 起水泡、全身皮膚通紅、毒性皮膚壞死症候群(又稱毒性 表皮性壞死鬆解症或毒性上皮壞死症)併發感染時立即予 以停藥,反併用其他亦可能造成上開症狀之藥劑,顯已違 背其醫療專業等,為被告劉敏英洪東源所為之過失行為 ,而與僱用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就本件病患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判決 原告等部分勝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前案達成訴 訟上調解等情,有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第84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為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 敏英、洪東源之有在錯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以及明 知無須開刀仍予以開刀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被告劉敏英洪東源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 ,是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是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起訴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病患係於90年10月22日因左腳無力,記憶力減退 ,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求診並經診斷為腦膜瘤,於同年10 月26日開刀,由受僱於被告三軍總醫院之被告3人負責手 術。然本件病患於術後昏迷不醒,且於90年12月20日因毒 性表皮性壞死鬆解症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 ,有病歷、麻醉醫療記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均影本)為據(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頁,卷(四)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15-1頁) ,且經被告劉敏英等被訴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92年 度自字第170號)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95年9月18日(95)醫秘字第0222號函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一 )第134頁至第136頁),應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病患係因被告明知本件病患所罹患腦 膜瘤之情形及身體狀況,應無須開刀,且故意或過失在錯 誤的位置替本件病患開刀,而於90年10月22日為本件病患 開刀,導致嚴重中毒,最終於90年12月20日死亡之情節, 且本件病患確實於90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3人開刀,而於 同年12月20日死亡,則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之主觀故意不 應開刀而且於錯誤位置開刀進而導致本件病患因而致死之 侵權行為之結果亦已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所主張被 告3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已於該日完成。而原告既主張本件 請求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請求,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前案當個別計算,則本件被告遲 至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自該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等自得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利息云 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所生損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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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