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號
SLDV,107,訴,7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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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佩聰 
      李銘璽 
      賴昭文 
      余成里 
      謝翰儀 
被   告 周雪增 
      周雲增 
      周霞增 
      周鈴惠(即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君(即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周道余(即周霖增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雪增周霖增周雲增周霞增就被繼承人周傑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7/10000)及其上同小段一一七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繼承人周霖增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周鈴惠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因 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尚瑞強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於法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周霖增於107年12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下稱周 鈴惠等3人),有訴外人周霖增除戶謄本及周鈴惠等3人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並經被告周鈴 惠等3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可參(本院卷第21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及訴外人周霖增就被繼承人周傑所遺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因訴外人周霖增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周鈴惠等3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周玲 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終聲明為:㈠周雪增周霖增周雲增周霞增就被繼承人周傑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7/10000)及 其上同小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100年3月3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周霖增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鈴惠等3 人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周鈴惠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1、292頁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之聲明係基於撤銷被告間就訴 外人周傑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五、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周雪增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易貸金債務, 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82,294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並已就現金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周雪增、周 雲增、周霞增與訴外人周霖增共同繼承周傑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詎被告周雪增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訴外人周霖 增單獨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因該行為等同將被告周雪增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訴外人周霖增,此舉 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周雪增之債權實現,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究意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 霞增及訴外人周霖增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訴外人周霖 增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又因訴外 人周霖增於審理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鈴惠等3人,惟被 告周鈴惠等3人於108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被告周鈴惠單獨取得,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周鈴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周雪增周霖增周雲增周霞增就被繼承人周傑所遺系爭房地100年3月3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周霖增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周鈴惠應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周鈴惠周道君、周道余則以下詞抗辯: 因訴外人周傑生前由父親周霖增所扶養,所生之生活費、醫 藥費及看護費用均由訴外人周霖增支出,而共同協議於100 年3月31日與周霖增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基於 身分關係所訂立,而放棄繼承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屬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即使有損及原告債權,仍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認原告得依該 條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觀之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 霞增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100年2月10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 ,其上載有訴外人周霖增應向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給付 之金額作為補償,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放棄系爭房 地之繼承權。且被告周雪增積欠訴外人周霖增50萬元借款未 還,訴外人周霖增以上述補償及借款自被告周雪增取得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可見訴外人周霖增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再者,民法第244條之保護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周雪增係於97年間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則原告應以當時被告周雪增之資力作為考 量,不應將未來未必獲得之財產作為評估,故被告周雪增對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清償 範圍內。原告所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研究意見,僅為辦案之參考,不拘束法院於 具體個案所適用法律,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雪增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易貸金債務,未依 約如期清償債務,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共積欠282,294元 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本院卷第121至137頁)為證,此 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周傑於100年3月10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繼承人即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及訴外 人周霖增於100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分割協議書,將 系爭房地分歸訴外人周霖增取得,並於同年5月12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再訴外人周霖增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周鈴惠等3人,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登 記由被告周鈴惠取得,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與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6頁),及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384800號函檢 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1至95頁)在卷 可證。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周雪增周雲增



周霞增及訴外人周霖增於100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5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經 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告主張係於106年6月22日 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民事陳報狀),則原告於 106年12月6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 文章)時,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 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⒊被告周鈴惠等3人抗辯訴外人周霖增分別與被告周雪增、周 雲增、周霞增簽立同意書,其上載有訴外人周霖增應向被告 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給付之金額作為補償,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外,因被告周雪增 積欠訴外人周霖增50萬元借款未還,訴外人周霖增以上述補 償及借款自被告周雪增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等語。依卷附 訴外人周霖增先後於99年11月18日、100年2月10日與被告周 雪增、周雲增周霞增簽訂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9、54、56 頁),載明由訴外人周霖增分別提出補償55萬元、400萬元



、50萬元,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願放棄系爭房地之 繼承權。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 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均不能認為有效。故訴外人周霖增與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於被繼承人周傑生前所為關於系爭房地繼承權之拋 棄,自屬無效。次就訴外人周霖增借款50萬元予被告周雪增 50萬元部分,雖提出93年12月20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為 證(本院卷第58頁),惟按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贈與 買賣、借貸等等,故不限於消費借貸,依該入戶電匯回條所 載雖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但是否即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為給付,此部分無法證明。況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89頁)所載,其上除載明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外,並無記載 關於訴外人周霖增以對被告周雪增之借款50萬元作為取得系 爭房地之代價。依上所述,被告周鈴惠等3人抗辯依上開同 意書約定及50萬元匯款,作為訴外人周霖增取得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無依據。訴外人 周霖增與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 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不能認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為無償行為,應屬有據。 ⒋被告周雪增於100年3月時,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731,891 元、信用卡款234,876元、信用貸款250,817元(見本院卷第 96至102頁民事陳報狀、同卷第120至137頁民事陳報狀)。 以被告周雪增於100年間所得僅有96,489元、財產總額679, 680元(見證物袋內所附被告周雪增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被告周雪增之財產實不足清償所欠債務。而系爭房地 於100年3月之市場價格為12,859,680元,此有陳瑞貞建築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扣除系爭房地存有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778,601元、1,500,835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1468 號函),系爭房地尚有剩餘價值。是被告周雪增將其繼承之 系爭房地權利,以分割繼承方式無償移轉予訴外人周霖增, 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
⒌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所述,訴外人周霖增與被告周雪增周雲增、周霞



增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 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 訴外人周霖增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請求訴外人周霖增 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鈴惠等3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前段、 第828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因 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後而為原告周雪增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被告周鈴惠單獨所有,然因被告 周雪增未行使請求被告周鈴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 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周雪增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周鈴惠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 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周雪增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房地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周雪增周雲增周霞增與訴外人周霖增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將系 爭房地於100年5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再代 位行使被告周雪增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 月8日所為分歸被告周鈴惠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
│ │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為臺北市○○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面│
│ │積為9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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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