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0000分之一四一)及其上同小段二八二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文為兄弟,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 0 分之141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27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則合稱系爭不動產 )實乃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伊、郭裕明、郭裕文已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郭阿金生前所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屬郭阿金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本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另依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於95年7 月21日簽立之南榮 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 明細)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異動須經由兩造及郭裕明 、郭裕文組成之南榮集團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惟南榮 集團董事會尚未達成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訴外人郭裕仲為兄弟,上開5 人之 父郭阿金於83年2 月22日死亡,上開5 人及胞姊即訴外人郭
弘英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郭阿金生前創辦南榮集團,該集團包含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榮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和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 )等。
㈢、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訴外人即郭裕仲之配偶陳 明月於91年3 月1 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如士調卷 第8 至9 頁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嗣郭裕仲 已取得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 金。
㈣、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於95年7 月21日在系爭不動產持分明 細上簽名確認,郭裕仲、訴外人嚴茂祥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
㈤、原告與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資產分配協議 書(如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所示,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 ;被告則於105 年2 月5 日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㈥、系爭不動產於7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27960 分之492 及其上37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號7 樓建物(下合稱博愛路不動產),於65年10 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郭裕仲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20 556 及其上7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建物(下合稱延平南路不動產)應有部分288000 0 分之45664 ,於81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裕仲 所有。嗣博愛路不動產及延平南路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於104 年2 月1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裁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134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移轉登記予郭裕文;博愛 路不動產及延平南路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於107 年4 月3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裁判:北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明。㈧、郭阿金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檢具之遺產清冊,並未列有系 爭不動產、博愛路不動產、延平南路不動產。
㈨、原告、郭裕明、郭裕文委託律師於107 年5 月25日寄發台北 雙連郵局存證號碼492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兩造 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為兄弟,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 、郭裕仲、陳明月於91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 書;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復於95年7 月21日在系爭不動產 持分明細上簽名確認,郭裕仲、訴外人嚴茂祥亦以見證人身 分簽名;嗣原告與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系 爭分配協議書;被告則於105 年2 月5 日簽署系爭分配協議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 ,觀諸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內容列述 如下:依照中亞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南榮 貿易(股)、利音貿易開發(股)、康寧儀器(股)【含北 京和裕儀器(股)】、宏音實業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 股)……所持有之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 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及部份不動 產,不再有異議。【詳見附件轉讓明細表B 】…除天玉街1 樓不動產外,另以等值現金NT$15,000,000方式,無條件同 意退股與財產分配事宜」等語(見士調卷第8 至9 頁);系 爭不動產持分明細記載:「一、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 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 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 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等語 (見士調卷第10頁);又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及系爭不動 產持分明細關於不動產標的內容均相同(即均包含系爭不動 產)乙節,有上開文件可稽(見士調卷第8 頁背面、10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共有 。嗣郭裕仲已取得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有 價證券及現金,惟因郭裕仲未履行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所 載應移轉其名下博愛路不動產、延平南路不動產之義務,經 郭裕文、原告與郭裕明分別提起訴訟而獲勝訴確定在案,嗣
博愛路不動產及延平南路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4 年2月1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裕文;博愛路 不動產及延平南路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於 107年4月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郭 裕明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㈢、㈦), 並有北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 13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北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52頁) ,堪認郭裕仲依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聲明退股並分配財產 後,系爭不動產已改由兩造、郭裕明、郭裕文共有,此由系 爭分配協議書明載:「…㈡附件A所載之各筆不動產,立協 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及郭裕伯四人所共有 ,四人就附件A所載之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4」等語, 而附件A所載不動產即包含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7、 220頁),亦可得證,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郭裕 明、郭裕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應非子虛。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郭阿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郭 裕明固於另案證稱:因為伊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 記各兄弟名下,由伊等兄弟五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郭裕明所謂其父留下很多不動產之定義為何,其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尚難僅憑其前揭所述即認系爭 不動產乃郭阿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又原告、郭裕明、郭裕 文委任律師事務所於103年10月9日寄發予被告(103)永法 字第1031009001號函雖記載:「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 郭裕伯與郭裕仲為兄弟,先父郭阿金於62年間創辦南榮公司 ,並以南榮公司為核心,先後設立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 裕公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等公司,逐漸形成 南榮集團。因南榮集團為家族企業,故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 權、資產,及相關不動產雖登記於兄弟或其配偶之名下,惟 皆屬借名登記性質,先父郭阿金過世後,上開股權、資產及 相關不動產,皆屬郭氏家族之資產,為兄弟5人等分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然上開函文並未敘明所謂 「借名登記性質」係存在於何人間,自無從據該文字逕認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郭阿金與被告間。再郭阿 金之繼承人除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外,尚有郭弘 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如系爭不動產 確係於郭阿金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於郭阿金遺產 ,則郭弘英亦應於系爭分配與退股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持分
明細、系爭分配協議書等文件上共同簽署,惟卻未見於此, 益徵系爭不動產應非郭阿金之遺產。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乃郭阿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其前 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於95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持分 明細後,原告與郭裕明、郭裕文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 分配協議書,被告則於105 年2 月5 日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 ,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持分明細固記載:「一、上述不 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 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 、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 原有協議認定。…四、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產生變動 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語,惟參以系爭分配 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緣立協議書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 文及郭裕伯等四人共有之不動產及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 惟過往因管理上之便利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特定共有人名 下,而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亦有未依各共有人應得比例分 配之情事,而迭生爭議,為求兄弟間之和諧及南榮集團未來 之長遠發展,爰依下列所述之方式,就相關不動產及南榮集 團各公司之股權重新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可見兩造、郭裕明、郭裕文對於登記於其等名下不動產 、股權等財產應如何分配迭有爭執,遂另行簽立系爭分配協 議書,將相關不動產及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重新進行確認 、分配,益徵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均認系爭不動產持分明 細未定明其等間關於南榮集團之股權及相關不動產之權利, 而有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以劃分相關權利之必要,是兩造與 郭裕明、郭裕文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取代系爭不 動產持分明細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協議書為附有終期之契約云云,惟按 民法第102 條第2 項約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 滿時,失其效力」,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 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配協議書固載有 :「二、本協議書簽字後,壹個月內各共有人可協商交換。 三、本協議書簽字後,貳個月內各共有人,依協商後確認之 持有比例,同步開始辦理股東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上開約定僅係約明各共有 人可協商交換應有部分之期限,如各共有人未於期限內協商 交換,即應依照原約定辦理,自不待言,顯非民法第102 條 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至各共有人未遵期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 逕認系爭分配協議書為附有終期之契約,並已失其效力,被 告前開主張,要非憑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 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 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郭裕明、郭裕文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認定如前,而 原告、郭裕明、郭裕文已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 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部分,即毋庸再 加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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