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2號
SLDV,107,訴,57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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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朱金發 
      朱山明 
      朱次郎 
      朱麒翰 
      鄒文欽 
      曾鈺茹 
      楊黃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朱金發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朱山明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朱次郎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朱麒翰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鄒文欽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曾鈺茹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楊黃芳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金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楊黃芳子 (下合稱朱金發等6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民國108 年1 月14日內 湖土字第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一」所 示方法(下稱方案一)分割。
三、朱金發等6 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曾鈺茹(下稱曾鈺茹;與朱金發等6 人合稱被 告)則陳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伊分得何塊土 地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都市計畫法 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 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 13至15頁)。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係屬臺北市寬度6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惟因目前未經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道路開闢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可分割或 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 7 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12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年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76027275號函檢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情形查復表及 同年9 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45778號函(見本院卷第 50至51、79頁)、中山地政所同年7 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 107600583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 8 年1 月7 日北市地測字第1086000567號函(見本院卷第12 5 頁)可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 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原物分割,其中如方案一所示 編號A-1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以供停車之用 ,其餘即如方案一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共有等語;曾鈺茹陳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朱金發 等6 人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因目前未經編列相關預算 辦理道路開闢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呈東西向窄、南北向長之長條形,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 街與安泰街131 巷交岔口處,西側與安泰街相鄰,東側與門 牌號碼安泰街137 、139 號房屋(下合稱137 號等房屋)相 鄰,北側與安泰街131 巷相鄰;其上無建物,部分土地經鋪 設柏油路面供作北側安泰街131 巷及東側137 號等房屋前之 無名既成巷道使用,其餘部分則經在地上劃設停車格供停車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中山地政所10 7 年9 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1882號函(見本院卷第 93頁)可憑,並經本院會同中山地政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中山地政所同年月13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107601043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可佐。則系爭土地本非供建築使用,現亦無 建物存在,且將來縱經開闢為道路,復僅能供公眾通行,不 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有差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經濟價值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共 有人僅有8 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一共 有人尚能分得16平方公尺(計算式:128 ÷8 =16),足見 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⒉再徵之被告間俱有親屬關係,其中朱金發朱山明之住所位 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安泰街129 巷,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 之住所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安泰街131 巷,曾鈺茹、楊黃芳 子皆未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至原告則與被告非親無故,係 因拍賣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業經曾鈺茹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放限制閱覽卷)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3至 15頁)可稽,堪認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允宜相鄰,以利其等日 後協商統合使用,俾維情感之聯繫,且被告間如欲個別使用 ,衡以朱金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乃住居在 系爭土地附近,當較能按現況繼續利用土地作為停車之用, 以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⒊準此,如依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 以平行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線為分割基準線,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均分為8 等分(依序編為編號A-



1 、A-2 、A-3 、A-4 、A-5 、A-6 、A-7 、A-8 部分), 並參酌原告主張依方案一分割後由其取得之土地(即如方案 一所示編號A-1 部分),實同於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部分 之土地,而曾鈺茹業明確陳以對分得何部分土地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14 、170 頁),朱金發等6 人則未曾陳述欲分得 何部分土地;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暨其等住所與系爭土地間之 距離等各情,將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A-2 、A-3 、A-4 、A-5 、A-6 、A-7 、A-8 部分依序分歸原告、朱金發、朱 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曾鈺茹楊黃芳子取得, 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面積相同,並 均與西側之安泰街相鄰而得與外界道路連通,且可使被告分 得相鄰土地,有利整體利用開發之經濟效用暨情感維繫,亦 與原告意願相合;朱金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 欽受分配之部分復分別鄰近其等住居之安泰街129 巷或131 巷,具有使用上之便利性。再者,細觀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6頁),並與前載中山地政所107 年9 月13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107601043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 頁)互核比對,可知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A-2 、A-3 、 A-4 、A-5 、A-6 部分之土地現況係供停車暨137 號等房屋 前之無名既成巷道使用,於分割後應得繼續供原告及朱金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按原有方式各自停車使 用;至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7 、A-8 部分之土地現況雖係經 鋪設柏油路面供作安泰街131 巷巷道使用,惟因曾鈺茹、楊 黃芳子住居較遠,縱未能以停車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當尚屬 無礙,且其等於日後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時,仍得主張該部分 土地應受徵收,而無損其等換價土地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 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A-2 、 A-3 、A-4 、A-5 、A-6 、A-7 、A-8 部分依序分歸原告、 朱金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曾鈺茹、楊黃 芳子取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 之形狀相仿、面積相同,並均與安泰街相鄰,且因屬道路用 地而不能供作永久性建築基地使用,價值當無差異,是兩造 相互間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分割云云。然朱金發等6 人既未曾陳明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採 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強令其等維持共有。又如方案一所 示編號A-1 部分之土地,實同於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部分 之土地,亦如前述,則苟依方案二分割,對原告猶無不利。



是原告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分割,由原告、朱金 發、朱山明朱次郎朱麒翰鄒文欽曾鈺茹楊黃芳子 依序分得如方案二所示編號A-1 、A-2 、A-3 、A-4 、A-5 、A-6 、A-7 、A-8 部分土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方法分割。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陳德勝 │1/8 │
├─────┼───────┤
朱金發 │1/8 │
├─────┼───────┤
朱山明 │1/8 │
├─────┼───────┤
朱次郎 │1/8 │
├─────┼───────┤
朱麒翰 │1/8 │




├─────┼───────┤
鄒文欽 │1/8 │
├─────┼───────┤
曾鈺茹 │1/8 │
├─────┼───────┤
楊黃芳子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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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