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9號
SLDV,107,訴,166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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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月碧  
訴訟代理人 潘英成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田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八五八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一六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證明書字號為八七汐他電字第九五三四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 國93年間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 岡田良三為清算人,有93年5 月3 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 錄(見本院卷第9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岡田良 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曾另 以96年度司字第715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健雄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惟業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於解任清算 人職務,是本件不列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7 月25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36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0年7 月25日至90年7 月24日止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鉅輝企業 有限公司、鉅友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惟本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塗銷抵押權設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再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 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 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確定不再有債權之發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從而,按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之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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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