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 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 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 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 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 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78、81-10 、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被告則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行政 院以民國107 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部分撤銷,由 內政部另為妥適處分,是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行政爭
訟程序已開始,關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即 應以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並應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變更原加油 站用地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土地,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78、81-10 、 94地號土地(見卷附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書) ,兩者所涉及之土地不同,是無論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部分之爭議嗣後如何進行 ,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亦與本件民事訴訟所處理關於系爭土 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爭議無涉,則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案之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顯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前揭規定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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